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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沙小字第841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冠雲
林語彤
凃福仁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以姓名記載「大帥」(外籍人士)之真實姓名年籍、國籍不詳之人為被告而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前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準用之。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原告應查報「大帥」之真實姓名年籍、國籍(含正確之英文姓名、出生日期及護照號碼)及可資送達之住居所。
二、本院前依原告書狀所載「大帥」之地址送達【含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前開汽車)之車主即訴外人陳姿穎之戶籍地址即臺中市北屯區一新二街】未合法送達,且本院另發函通知陳姿穎查報「大帥」之護照或外僑居留證等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到院,陳姿穎迄今未能查報「大帥」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到院,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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