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3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74元,餘由原
-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5,000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7日3時50分許,駕駛車號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 三、法院之判斷:
-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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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小字第846號
原 告 蔡淳如
被 告 顏秀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3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74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7日3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前開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崇德路一段往健行路方向行駛,行駛至崇德路一段158號前時,不慎碰撞當時靜止停放在該處路邊即原告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毀損,預估之修繕費用總額高達新臺幣(下同)62,960元,已超過系爭車輛當時之市價55,000元,系爭車輛因無修繕實益而予以報廢處理。
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62,96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所有,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毀損且經送修因修復費用62,960元已超過當時車價55,000元,故沒有修理而直接報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之估價單、受損相片、中古車資料,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為證,並有本院查詢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復本院函附本件車禍案卷資料在卷可按,應堪信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94條第3項所明定。
經查,綜參前揭卷附本案車禍案卷資料即: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相片及原告、被告之警詢時調查紀錄表,可知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乃為被告駕駛前開小客車行駛肇事處時,因突然頭痛身體不適,未注意車前狀況,當被告清醒後前開小客車已碰撞停放在路旁之系爭車輛(見被告之警詢時調查紀錄表),則被告駕駛前開小客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系爭車輛,始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乃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堪以認定。
準此,被告既因前述疏失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並致系爭車輛受損,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系爭車輛所有人即原告之財產權,應賠償其因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堪以認定。
㈢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固以回復狀為原則,惟其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此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之規定即明。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
且依民法第196條規定,命加害人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其額數應以該物受損後之價值與毀損前原來之價值比較決定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車禍發生時系爭車輛之市場交易價格為55,000元,業據原告提出中古車網頁資料為證,且參諸前揭卷附系爭車輛車損之相片,堪認系爭車輛修復無實益,系爭車輛修護完成後殘值低於維修費用。
依前 說明,被告應賠償原告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損失之價額為55,000元,堪以認定。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55,000元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9月13日(見卷附之被告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5,000元,及自112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並由被告負擔其中之874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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