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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小字第848號
原 告 楊文鼎
訴訟代理人 楊文瑞
被 告 王宥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5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1年8月7日向原告承租坐落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4-1套房(下稱系爭房屋),於每月10日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9,500元,租賃期限自111年8月10日至112年8月9日,押租金2個月。
被告於給付押金兩個月及首期租金一個月後,即未再給付租金,經以押金抵充租金債務後,被告仍積欠九個月租金共85,500元。
為此,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房租收付款明細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足以相信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即112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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