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12,沙小,860,202408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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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小字第860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羅淑美 
被      告  劉虹瑩 
訴訟代理人  劉龍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64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由陳瑞興變更為黎小彤,並經黎小彤聲明承受訴訟,有其聲明承受訴訟狀及原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按,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其承受訴訟。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先後於民國112年2月23日、同年3月11日透過線上交易平台並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分別向訴外人豐宏數位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豐宏公司)、豐誠數位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豐誠公司)各購買Apple iPhone14 Pro 128GB手機一支(下稱系爭手機)、AirPods3耳機一副(下稱系爭耳機),買賣價金各為新臺幣(下同)40,055元、5,628元,並各向原告申辦分期付款(即系爭手機部分,自112年3月10日起至114年2月10日止,分24期給付,每期並按月給付1,669元;

系爭耳機部分,自112年4月10日起至112年9月10日止,分6期給付,每期並按月給付938元),約定被告應按期繳付,如未按期繳付,自遲延繳款日或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收遲延利息,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

而豐宏公司、豐誠公司與原告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受讓關係,故被告與系爭特約商間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所得請求給付之應收帳款,於成立分期付款買賣後隨即讓售予原告,被告並先後簽立Zingala銀角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各一件(下稱系爭約定書)。

又豐宏公司、豐誠公司已依約各將系爭手機、系爭耳機寄送交付被告,惟被告收受系爭商品後,未依約償還任何價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迄今尚積欠原告45,683元(40,055+5,628=45,683)及其遲延利息。

為此,原告依系爭約定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683元,及其中40,055元自112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5,628元自112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被告並未向豐宏公司、豐誠公司購買系爭手機、系爭耳機,系爭約定書均非被告所申請,且被告亦未曾收受系爭手機、系爭耳機。

原告對被告之本件請求,為無理由。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㈠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分期付款買賣,如企業經營者為提升無力購買之消費者之慾望,並強化其對價金債權之受償,乃居間介紹金融機構,由企業經營者處可直接取得金融機構之申請貸款表格,或以金融機構之貸款條件、貸款金額為其廣告之內容者,其與金融機構就該交易於經濟上實存在一緊密關係,結合成一體進行營業活動,共同獲取利益。

德國、日本及美國法院鑒於將經濟上處於一體關係之交易,以契約書分離為買賣契約與消費借貸契約,並由貸與人自身主張因此而生對貸與人有利之效果,乃有違誠信原則。

蓋允許將被分離之買方的立場置於較未被分離之狀態更為不利之立場,應為法所不允許,且消費者之價金業已支付但未能獲得服務,應認該二契約互有履行及效力上之牽連關係,消費者得以對抗企業經營者之事由對抗金融機構,始符合誠信原則。

則消費者基於原因關係(如購買商品或服務契約)所得主張之抗辯,對於具經濟上同一性之消費借貸契約之貸與人,亦得行使及主張,先予敘明。

㈡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第357條所明定。

原告前開主張,固據原告提出系爭約定書及寄件人為豐宏公司之112年3月11日送貨收件單【收件人記載「吳禕」、收件地址記載:苗栗市○○街00巷0○0號(下稱上址育英街1之5號);

下稱系爭送貨單】為證。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且系爭合約書上並無被告簽名等任何業經被告簽認(或數位簽章)之情形,難認該私文書係屬真正外,原告亦未提出豐誠公司確已交付被告系爭耳機之相關證據,且就系爭送貨單(即豐宏公司之系爭手機)部分,綜參卷附上址育英街1之5號之戶籍資料、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4日法大字000000000號復本院函附資料(即系爭送貨單上所載聯絡電話之該電話申請人資料)及證人張治瑋(即原告聲請到庭作證之證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之證言,顯見該「吳禕」乃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從認定設籍於上址育英街1之5號房屋之人或該電話申請人確與被告或證人張治瑋有關。

此外,原告對於被告確有向豐宏公司、豐誠公司各購買系爭手機、系爭耳機及簽立系爭約定書等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提出確切證據舉證證明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系爭手機、系爭耳機之前揭價款及其利息,自難憑採,不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約定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原告45,683元,及其中40,055元自112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5,628元自112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64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證人旅費640元),由原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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