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12,沙小,905,2023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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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小字第905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沈毓秋
被 告 楊豐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347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1.84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2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24日起至113年6月24日止,雙方立有借據及貸款申請書暨聲明書。

借款本金之償還自借款日起,前6個月為還本寬限期,自第7個月起依年金法,於每月24日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利息自110年6月24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845按月計付,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為九期。

若被告未依約繳納,即喪失期限利息,視為全部到期,償還全部借款。

詎料被告於112年3月24日繳付後迄今均未再繳付,被告共積欠本金50,347元及衍生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0,347元,及自112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1.84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為九期。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貸款申請書暨聲明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單、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本院非訟中心通知等文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足以相信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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