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12,沙小,907,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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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小字第907號
原 告 呂綉員(原名呂宜芸)

被 告 王有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童瑞宗(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之同案被告,童瑞宗於本件訴訟中已與原告調解成立而脫離訴訟)於民國111年8月25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前開金融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GENERAL」及其所屬詐欺取財集團(下稱前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後,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1年7月8日以LINE暱稱「Captain」之帳號結識原告並向原告佯稱:要寄包裹到臺灣,需繳納關稅始可領取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24日22時36分許至111年8月25日8時25分許,陸續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元、1萬元、2萬5550元、3萬元,合計9萬5550元(下稱系爭金錢)至童瑞宗申設之前開金融帳戶內,「GENERAL」隨即通知童瑞宗有系爭金錢匯入,要求童瑞宗提領後交付給購買比特幣之人員代為購買比特幣,童瑞宗即將系爭金錢交付被告,被告再將系爭金錢交付前開詐欺集團成員,童瑞宗涉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之刑事案件(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19號,下稱前開刑事案件)部分,檢察官偵查結果雖認為童瑞宗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惟童瑞宗及被告均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系爭金錢之利益,童瑞宗及被告均應返還原告系爭金錢,並應對原告負連帶給付責任。

又原告、童瑞宗間雖已調解成立,童瑞宗並已依調解條件給付原告2萬2000元完畢,惟原告仍主張被告應將系爭金錢之全部金額返還原告。

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萬555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5550元,及自原告匯款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固定有明文。

關於不當得利之指示給付類型,有三個當事人:為指示之人,稱為指示人(本件即前開詐騙集團成員);

被指示之他人,稱為被指示人(本件即原告);

受給付之第三人,稱為受領人(本件即被告)。

指示給付所由發生之原因關係有二,一為對價關係,即指示人所以使受領人受給付之關係;

二為資金關係,即被指示人對於指示人所以為給付之關係。

被指示人對於受領人之給付,稱履行行為。

在給付不當得利,應依給付關係決定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當事人。

於指示給付關係中,被指示人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間之約定,始向受領人給付,被指示人對於受領人,原無給付之目的存在,苟被指示人與指示人間之資金關係有瑕疵(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解除),被指示人應僅得向指示人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至受領人所受之利益,原係本於指示人而非被指示人之給付,即被指示人與受領人間尚無給付關係存在,尚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參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81號、94年度台上字第155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508號民事裁判,亦同此旨)。

又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

民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並不以無過失者為限,即因過失而不知,亦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參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30號民事裁判,亦同此旨)。

經查,原告於111年8月24日22時36分許至111年8月25日8時25分許,陸續轉帳3萬元、1萬元、2萬5550元、3萬元,合計9萬5550元(即系爭金錢)至童瑞宗申設之前開金融帳戶內乙節,有原告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表附卷可按,固堪認屬實。

惟原告遭前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並將金錢存入前開金融帳戶為由,而對童瑞宗提起涉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之刑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為被告罪嫌不足而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等情,有該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419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且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案卷查核無訛。

原告雖因前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而將系爭金錢存入前開金融帳戶,此乃資金關係具有瑕疵,不當得利請求權僅能發生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間而已;

至於被指示人即原告與受領人即童瑞宗乃至被告間,因無給付關係,已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況且,原告將系爭金錢存入前開金融帳戶後,嗣經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金錢之過程中,未據原告提出確切證據證明童瑞宗或被告確受有系爭金錢之利益或其等二人對於原告遭前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知情或參與其中,堪認被告乃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亦免負返還系爭金錢之責任。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萬5550元,及自原告匯款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原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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