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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小字第911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蔡宜恭
訴訟代理人 游淯婷
郭孟軒
被 告 李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95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2.22%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2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20日起至112年5月20日止,雙方立有借款契約及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增補條款契約。
並約定自撥款日起,前6個月按月計息,第7個月起再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由勞動部依嚴重性特殊傳染性肺炎勞工紓困貸款相關規定補貼一年之利息,被告應自撥款日第7個月起至第12個月依前開約定攤還本金,第13個月至第36個月攤還本金和利息,如逾期未繳,得依法催收及追償,如第7個月起,積欠本金達3個月者,勞動部即停止補貼利息,改依借據契約第6條約定計算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若被告未依約繳納,即喪失期限利息,視為全部到期,償還全部借款。
詎料被告未繳付應攤還之本金和利息,迄今已積欠超過3個月,被告共積欠3,395元未清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自勞動部停止補貼利息之日即112年3月20日起計算利息及自112年4月21日起計算違約金。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395元,及自112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2.22%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意見:會去還錢。
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客戶往來明細查詢、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且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足以相信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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