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12,沙小,917,202403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小字第917號
原 告 日新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魏蘇台
訴訟代理人 王博朗

被 告 王偉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364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36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日新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00○00號,下稱系爭建物)積欠自民國112年1月起至112年12月止之管理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0,364元,屢經原告催討,未獲被告置理。

為此,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住戶規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364元及其利息。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3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1000分之1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日新大樓分隔南北兩邊互不相通,民國94年之前,因消防檢查不合格被斷電,南邊公寓因為有電梯所以公共用電沒有斷電,使用電梯戶數有88戶,管理費都是用在電梯的維修、保養以及公共照明的電費,一毛錢也沒有用在北邊公寓。

被告住在北邊公寓4樓及5樓,因沒有公共用電,被告只能買三座燈具請水電師傅從被告住家屋內拉電線安裝在2樓至3樓間、3樓至4樓間、5樓,電費及維修費都是被告支出。

被告曾向原告法定代理人魏蘇台反應,未獲其置理,故讓被告繳交管理費給南邊公寓住戶使用不合理。

況且,被告繳交消防設備新安裝費已逾一年,迄今尚未完成消防設備之安裝,只有管理委員全部換人,才有可能完成。

再者,日新大樓北邊公寓騎樓遭人堆積雜物及資源回收物,臺中市政府曾在111年9月以公文限期改善,但原告卻完全不理,雜物貨物堆積,不僅使得老鼠肆虐亂竄,亦讓被告每天進出不方便,原告不作為,卻要住戶繳交管理費,並不合理。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而系爭建物位於日新大樓內,被告為日新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之系爭建物積欠112年1月至112年12月管理費合計10,364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建物之建登記謄本、日新大樓住戶規約、日新大樓111年11月11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日新大樓112年7月1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公告(日新大樓112年度管理費各戶應繳費用明細表)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堪認屬實。

㈡「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

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復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及第3項、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日新大樓住戶規約第17條第3項規定:「每月之管理費之分擔基準應由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建物登記總面積(不含停車位面積)計算以每坪每月定額分擔」;

第6項規定:「公共基金或管理費積欠之處理。

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若在繳費期限規定之日期止仍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一個月為一期)經7天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以未繳清金額之日息1/1000計算)」,此觀前揭卷附日新大樓住戶規約即明(見本院卷第41頁),則日新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前開規定及住戶規約之約定,自負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

㈢被告雖抗辯:因原告管理委員會之管理不善,日新大樓消防安全設施檢查不合格遭斷電,使居住在北邊公寓的被告無法使用公共用電,且讓其他住戶在北邊公寓騎樓任意堆積雜物貨物,阻礙通行,故要求被告繳交管理費不合理等語。

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立法意旨係認區分所有權人間因共同生活之關係密切,並為管理共同財產,故須組成區分所有權人之團體,作為管理公寓大廈之權利主體。

並以管理委員會為執行管理機關,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意思決定機關,區分所有權人則為區分所有權人團體之會員。

因此,管理委員會係對區分所有權人團體執行管理服務之義務,個別之區分所有權人係對區分所有權人之團體負有給付管理費用之義務。

倘若管理委員會管理績效不佳,區分所有權人應透過團體規約(參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款、第48條第4款)要求管理委員會改善管理;

另若認管理公約規定未盡完善,亦可透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決議修改之,均不得逕行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繳付管理費。

且本件被告依住戶規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之管理費,其性質上應為「公共基金」,被告應繳納系爭管理費之義務,係基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而來,原告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並非兩造基於管理事務訂立之委任契約,自與民法同時履行抗辯權須以「因契約互負債務」為要件之情形不符。

則被告不得以管理委員會管理不善而拒絕給付管理費,被告所辯自非可採。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管理費10,36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惟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

為民法第205條所明定(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並於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此一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

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之1條亦有明文。

查日新大樓住戶規約第17條第6項就利息部分固約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以未繳清金額之日息1/1000計算)」,惟該約定利率(即日息1000分之1,換算年息為36.5%)已逾民法第205條之約定最高利率。

依前開規定,就超過年息16%之利息部分,自屬無效。

準此,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10,364元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則原告就本件利息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0月4日(見本院卷第59頁之被告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管理委員會之地位,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及住戶規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364元,及自112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院審酌原告僅對被告之部分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敗訴部分極其輕微,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