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12,沙小,930,2024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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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小字第93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家宏

被 告 王堯天



訴訟代理人 楊凱鈞
被 告 趙浲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99元,及被告乙○○自民國112年9月25日起;

被告甲○○自民國112年9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99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8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原告起訴狀誤繕為BHK-5665)自用小客車(下稱前開汽車),在臺中市○○區○○○道○段000號處路邊起步駛入慢車道時,適有被告乙○○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在路邊違規停車擋住視線,同向行駛慢車道之訴外人王兆鎧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0512號機車)因此緊急剎車,後方訴外人陳芸鈴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3120號機車)閃避不及撞及0512號機車車尾,0512號機車往左倒地後,撞擊行駛在內側慢車道之原告承保,由訴外人楊順智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交通分隊沙鹿小隊處理,被告駕駛前述車輛應負賠償責任。

系爭車輛送修,共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1,585元(包括零件24,235元、塗裝12,450元及工資14,900元),被告二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對系爭車輛所有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

又本件經計算折舊後為36,999元,扣除與訴外人達成和解受領3萬元賠償,本件請求金額為6,999元。

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9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三、被告抗辯:

(一)被告乙○○部分:無肇事責任。

(二)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述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且系爭車輛經送修復,維修費用總計51,585元(包括零件24,235元、塗裝12,450元及工資14,900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駕駛執照、行車執照、相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險賠案理算書、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代位求償同意書等為證,復有本院主動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調閱之本件交通事故全案卷宗資料在卷可查。

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原告上述部分之主張屬實。

(二)被告乙○○部分:本件訴外人王兆鎧於警詢中稱:「當時我騎乘重機車行駛臺中市沙鹿區臺灣大道往臺中市區方向直行,我行駛外側慢車道,行經上述地點,麥當勞得來速車道有一輛白色汽車開出來,我就減速,且我的左後方有一輛灰色汽車,我也沒辦法往左閃,我就被後方3120號機車撞上,我的後車尾被該機車撞到,碰撞後我往左倒地,倒地時我的左肩撞到灰色汽車的車門,應該是沒有撞到路邊開出來的白車,之後就未再移動,之後就有人報警將我送上救護車」;

訴外人陳芸鈴於警詢時稱:「當時我騎乘重機車行駛臺中市沙鹿區臺灣大道七段往市區方向直行,我行駛外側慢車道,當時我前方有另一輛機車,我前方機車的前方還有另一輛白色轎車從麥當勞得來速車道開出來,我前方機車就煞車,我就撞上我前方的機車,我車頭撞到前方機車的車尾,碰撞後未移動,之後就有救護車到現場將我送醫」;

被告甲○○於警詢則稱:「當時我駕駛自小客車從麥當勞的得來速車道要路邊起步駛入臺灣大道慢車道,我沒有使用方向燈,當時我是停著等待,我有看到8025號自小客貨車及機車從我左側過來,我也不確定他們是怎麼發生碰撞的,但他們碰撞後,0512號機車就滑行再碰到我的車,我的左側車頭被撞到,我就報警」等情。

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九、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本件依上述3人所述車禍發生過程,及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位置,被告乙○○停放車輛之位置,影響前方其他車輛通行視線,並因此造成被告甲○○於路邊起駛時無法正確判斷後方來車行車情形,因此本院認為,被告乙○○因停放車輛於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處所,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有過失。

(三)被告甲○○部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本件被告甲○○駕駛車輛,未遵守上述規定,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乙○○、甲○○就本件肇事發生既有過失,自應對被害人即訴外人楊順智所受車輛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五)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

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

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破損之舊零件,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查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計51,585元(包括零件24,235元、塗裝12,450元及工資14,900元)。

其中零件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原告承保車輛自出廠日111年(即西元2022年)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2月19日,已使用1年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5,292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再加計不計算折舊之塗裝12,450元及工資14,900元後,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之損害應為42,642元(計算式:15292+12450+14900=42642)。

扣除原告已自第三人處受領之30,000元後,原告僅請求其中6,999元,應認為有理由。

(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次日即被告乙○○自112年9月25日起;

被告甲○○自112年9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999元,及被告乙○○自112年9月25日起;

被告甲○○自112年9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並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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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4,235×0.369=8,94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4,235-8,943=15,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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