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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小字第938號
原 告 葉志宏
被 告 梁瓊(LIANG QIONG)
訴訟代理人 沈丕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133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5,13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甲、程序方面:按審判長依職權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非有重大理由,法院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故當事人已受合法之通知後,雖聲請變更期日,然在法院未予裁定准許以前,仍應於原定期日到場,否則仍應認為遲誤,法院自得許由到庭之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9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民國113年3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沈丕釗雖於113年3月16日具狀以其出國為由而聲請變更期日審理等語,惟其並未釋明究係因何事出國而得認為其於本院113年3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確有不能到場之正當理由,依前開說明,被告訴訟代理人沈丕釗以前揭事由所為變更期日之聲請,難認為正當,自不應准許。
則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0年7月10日向被告購買被告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型號為TOYOTA VIOS,下稱系爭車輛),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80,000元,兩造並於同日簽立中古車買賣契約(被告係由其配偶即沈丕釗代理簽立,下稱系爭契約),沈丕釗當時並有向原告表示系爭車輛具有安全氣囊之配備,原告已依約交付前開價金予被告。
惟被告交付系爭車輛予原告後,原告嗣於111年9月3日駕駛系爭車輛至原廠進行維修時,經原廠告知系爭車輛副駕駛座的安全氣囊已遭移除,原告知悉後,當日向被告之代理人沈丕釗詢問此事,被告之代理人沈丕釗坦承「我問了上一手的車行,他跟我說他有跟我說氣囊已經沒有了,我是沒有印象有這事,因為有點久,我也不好跟他爭論,也是我疏忽沒留意到這事,不然的話一定也會跟你說明清楚。」
,且原告再檢查系爭車輛,復發現駕駛座的安全氣囊也早已損壞無法使用。
則系爭車輛之安全氣囊,一邊不具使用功能,一邊已經遺失,故系爭車輛並不具有兩造所約定之配備,而具有物之瑕疵及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因系爭車輛並無安全氣囊之配備,原告需重新請求原廠安裝安全氣囊,始能讓系爭車輛回復系爭契約約定之使用狀況,致原告受有重新安裝安全氣囊費用55,133元之損害,此乃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不符系爭契約債務本旨所致,被告對原告自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前揭損害55,133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為此,原告依系爭契約、買賣及民法第227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55,133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13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為任何聲明及陳述,惟據其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略以: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60條、第22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不完全給付,係就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而為規範,契約成立前給付可能,嗣後給付內容不符合債務本旨,仍有適用。
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沈丕釗之身分證影本及原告、沈丕釗間之LINE對話、系爭車輛安全氣囊毀損狀態相片、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僅泛稱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等語,並未敘明其爭執之具體事實、理由,且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應堪信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正。
準此,原告依系爭契約、買賣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5,13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9月9日(見112年度司促字第23786號卷第63頁之被告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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