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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沙小字第9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瓊(LIANG QIONG)
訴訟代理人 沈丕釗
被上訴 人
即 原 告 葉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復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1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此項裁定業於113年6月14日送達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表、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在卷可按,是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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