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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小字第961號
原 告 呂羅雪玉
被 告 陳凱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蕭亦展、林柏諺、邱美月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Allen」、「王建仁」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蕭亦展於民國000年0月間,介紹被告與「Allen」之人碰面而招募被告擔任該詐欺集團之提款車手,嗣後被告亦先後招募林柏諺、邱美月(於110年9月9日加入)加入該詐欺集團;
被告乃依「Allen」之指示負責交付自己開立之中華郵政大肚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前開郵局帳戶)收款、取款及交款;
林柏諺亦負責提款及向被告收款後交予蕭亦展;
邱美月則交付自己開立之帳戶收款,並先後依「王建仁」或被告之指示提款,再將所提款項交予被告。
渠等遂以上開分工合作方式,由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8日11時許,假冒為其孫子佯稱欲借款,原告因而陷於錯誤,於110年9月8日上午11時4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前開郵局帳戶。
被告復於110年9月8日上午11時47分、58分、中午12時,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大肚郵局,分別轉帳3萬元及提領6萬元、1萬元,將詐欺贓款轉匯或提領一空,並輾轉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
被告之行為使原告受有10萬元之損害,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10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目前在監執行,沒有收入。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民法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分為共同加害行為、共同危險行為、造意及幫助行為。
所謂造意及幫助行為,須教唆或幫助他人為侵權行為,方足當之。
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73年度台上字第593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93號、17年上字第107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36號刑事案卷查核屬實,並有本院刑事庭111年度原金訴字第36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按,堪認屬實。
依前開說明,被告與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所受100,000元之損害,自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無從解免其對原告應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而被告所執經濟能力不佳,無法清償債務等情事,所涉僅係被告無法清償上開債務之原因,並非原告行使上開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排除及障礙事由,是被告所執上開辯詞,並無可採。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騙之100,000元,為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2月21日起,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113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命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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