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25日6時54分許,無照駕駛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 (四)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小字第971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冠雲
凃福仁
林語彤
被 告 沈友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324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32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25日6時54分許,無照駕駛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大甲區民權路與五福街口時,因未依規定減速,而與訴外人王依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訴外人王依淳及梁以潔受有體傷,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大甲交通分隊處理,系爭車輛已由訴外人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原告已賠付強制險醫療給付新臺幣(下同)57,745元,此項損害係肇因於被告未依規定減速及無照駕駛所致,被告應負三成之過失責任即17,324元,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對被告追償,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7,3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汽車險理賠計算書、強制險醫療給付彙整表、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證,並經本院主動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調閱本件車禍處理資料在卷可稽。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26條之23、第42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1萬2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本件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與訴外人王依淳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訴外人王依淳及梁以潔受有傷害,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訴外人王依淳及梁以潔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訴外人王依淳及梁以潔之權利,應賠償其之損害,堪以認定。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
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89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訴外人王依淳騎乘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規定讓車,就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代位行使訴外人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揆諸前揭說明,對於訴外人王依淳就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乙節,自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經本院審酌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及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訴外人王依淳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是以,本院依上開情節,減輕被告百分之70之賠償金額。
綜上以析,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計17,324元(計算式:57745×30%=17324,元以下四捨五入)。
本件原告已依汽車強制責任保險規定賠付訴外人王依淳及梁以潔醫療、交通費用合計57,745元,已如前述。
因此原告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上開賠付訴外人王依淳及梁以潔17,324元範圍以內,代位行使訴外人王依淳及梁以潔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四)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前述無駕駛執照而駕駛車輛及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並致訴外人王依淳及梁以潔受有前開傷害,原告復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王依淳及梁以潔因前開傷害之醫療及其他必要費用共計57,745元等情,有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於給付保險金後,代位行使請求權人之請求權,而向無照駕駛之被告求償,則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3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次日(即112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為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