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12,沙小,999,2024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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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小字第999號
原 告 永和冷凍空調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舜凱
被 告 黃鵬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0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3,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招財進寶食品有限公司負責人,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日以電話通知原告公司負責人劉舜凱,表示需移裝冰庫(從龍井區移至大肚區),原告公司負責人劉舜凱即於同年12月2日前往評估,兩造合意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73,000元,被告預付2萬元訂金,尾款53,000元於完工後12月底前付清,有被告簽收估價單為憑。

111年12月6日原告移裝完畢後,及於111年12月22日通知被告給付尾款53,000元,被告卻遲遲未付,甚至拒接電話。

為此,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以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表示:該項債務尚有糾葛。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估價單等為證。

被告雖以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表示:該項債務尚有糾葛云云,但並未提出具體之爭執事項為何,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即無從認定被告抗辯為何。

依上述證據調查結果,本院認為原告主張為真,因此,原告依據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000元,應認為有理由。



(二)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承攬報酬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支付命令送達次日即112年8月26日起,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為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

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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