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陳廷勇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拍賣損益試算表1紙為證,而被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五、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依據侵權
- 六、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 七、本件因係由刑事庭移送前來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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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100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楊翊
被 告 阮鼎證
上列原告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358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48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5,117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5,11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陳廷勇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恩光有限公司(下稱恩光加油站)之同事,被告明知訴外人陳廷勇係身心障礙人士,金錢處理及辨別是非之思考判斷能力較一般人為弱,難以為合理之分析與評估,竟認有機可乘,為辦理汽車貸款供己花用,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本於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未經訴外人陳廷勇之允許,於民國107年10月間冒用訴外人陳廷勇名義,經由網路代辦公司捷風創意行銷向SUM優質車商聯盟938車業(現為正昇汽車商行)經理任鳳儀表示欲購買所存售之馬自達廠牌Mazda3型號灰色汽車,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訴外人陳廷勇之身分證件、勞保異動明細資料予不知情之任鳳儀後,由任鳳儀轉送原告。
之後即由原告委外送件之汽車貸款專員張歆媃(原名張嘉欣)於107年10月23日與被告在某汽車百貨公司旁洗車場辦理對保,被告先以上開車輛,持訴外人陳廷勇之身分證件,冒用訴外人陳廷勇名義,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本票等文件上偽簽訴外人陳廷勇之署押或盜蓋訴外人陳廷勇之印章,向張歆媃以動產擔保抵押方式辦理汽車貸款,而取得貸款新臺幣(下同)36萬元,分60期償還;
後被告於107年11月1日前某日冒用訴外人陳廷勇之名義,向938車業經理任鳳儀之委託人寶誠汽車蔡杰紘購買上開自用小客車,再由被告利用不知情代辦人員盜蓋訴外人陳廷勇之印章,偽造具私文書性質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並持該登記書及訴外人陳廷勇上開國民身分證向臺中區監理站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行使,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訴外人陳廷勇同意擔任車主之不實資料,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公務電腦內之車籍資料登錄系統,因而變更上開汽車之車主為訴外人陳廷勇,足以生損害於訴外人陳廷勇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並由蔡杰紘於107年11月2日在臺中市大雅區中清路麥當勞交車予被告後,被告先於同日以相同方法冒用訴外人陳廷勇名義,與寶誠汽車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後,旋於同日再冒用訴外人陳廷勇名義簽立借用車據切結書、委託書、汽車權利讓渡書,將上開自用小客車以每月1,000元代價借用予不知情之鄭宏誠,然被告於2週後即取回該車供己使用。
後因被告於取得貸款後,自108年6月1日起即未依約償還上開汽車貸款,經原告持上開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對訴外人陳廷勇聲請本票裁定,經臺北地院於108年7月16日為108年度司票字第11255號裁定,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7858號裁定扣押訴外人陳廷勇之恩光加油站薪資債權。
嗣原告得知被告以不法意圖,偽冒訴外人陳廷勇之名義出面進行對保及簽發本票、契約書等情,即撤銷對訴外人陳廷勇之強制執行扣薪聲請。
被告為牟不法利益,施以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核撥貸款,受有315,117元之損失,自應負賠償之責。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並請求法院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15,11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拍賣損益試算表1紙為證,而被告上述偽造有價證券等犯罪行為,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358號刑事判決就該部分判處「阮鼎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在案,此有本院判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主動調取上開刑事卷證核閱屬實。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對原告為上述侵權行為,對原告造成損害,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315,117元,應有理由。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次日(即111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15,117元,及自111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超過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由法院主動宣告原告於本判決確定前,即可依本判決命給付內容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且依據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由法院主動宣告被告如果預先提供擔保之後,就可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因係由刑事庭移送前來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因本件無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就訴訟費用之負擔為裁判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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