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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沙簡字第11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原益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郭坤峰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4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其上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復未繳納上訴裁判費。
查如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其敗訴部分係全部不服,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8萬7,528元(計算式:683,760-196,232=487,528),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93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上所述完整之上訴聲明,並按上訴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如逾期不補正上訴聲明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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