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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124號
原 告 彭月珠
被 告 羅心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1504號),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7,000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7,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底,在社群網站FACEBOOK (下稱臉書)社團「朵拉」,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成成」之人,「成成」告知被告可以合作網拍,惟須交付帳戶及提款卡等語。
被告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資料 (含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且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能成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匯款及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工具,進而對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所實行之犯行施以一定助力,竟基於縱使發生上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1日前某時,在臺北市南港車站,將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含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 ,而容任甲男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騙他人匯款及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工具。
嗣甲男即與所屬詐欺犯罪組織其他不詳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6月某日,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與原告聯繫,並向原告提供「TYSON GLOBAL」網站,佯稱可投資黃金獲利云云,原告遂至上開網站註冊帳號,並同意對方代為操作收取佣金。
嗣不詳成員再佯裝該平臺客服人員與其聯繫,原告遂依指示於110年12月1日12時43分許,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277,000元至前開彰化銀行帳戶內,詐欺犯罪組織不詳成員旋即操作網路銀行將詐得款項匯入另一金融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又被告前揭行為所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15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萬元在案(下稱前開刑事案件)。
則被告之前開行為,致原告所受前開277,000元之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77,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77,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民法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分為共同加害行為、共同危險行為、造意及幫助行為。
所謂造意及幫助行為,須教唆或幫助他人為侵權行為,方足當之。
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73年度台上字第593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93號、17年上字第107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案卷查核屬實,並有原告之網銀轉帳匯款明細、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資料、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按,堪認屬實。
依前開說明,被告與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所受277,000元之損害,自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無從解免其對原告應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騙之277,000元,為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係指損害賠償之方法,係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之情形而言。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是原告就其前揭遭詐騙277,000元之利息部分,請求被告給付其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9月23日(見附民卷第21頁之被告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77,000元,及自111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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