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12,沙簡,141,2023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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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141號
原 告 賴薇伊
徐孟義

訴訟代理人 徐海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益松律師
被 告 林陳美邑
訴訟代理人 林奕君
林鷹廷
被 告 蘇仁義

訴訟代理人 蘇順美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趙子賢
複代理人 李俊銘
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

法定代理人 林華慶
訴訟代理人 李璟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賴薇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原告徐孟義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與被告林陳美邑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管理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被告蘇仁義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之A--B--C--D--E--F--G--H--I--J--K--L--M--N、X--Y、O--P--Q--R--S--T--U--V--W黑色連接虛線之連線。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陳美邑負擔十分之三,由被告蘇仁義負擔十分之一,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負擔十分之一,由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賴薇伊負擔十分之二,由原告徐孟義負擔十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分別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重測前為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與被告分別所有或管理坐落同段1755、1756、1748、1747、1739地號(重測前為臺中市后里區中社段230-1、230、232-14、449-4、430-1地號)土地相鄰,兩造因經界發生爭執,經由臺中市政府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作成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在案,原告無法接受調處結果以舊地籍圖位置作為重測後經界線,如此則原告所有之1757、1758、1759地號土地將往南移,部分土地將移至現有道路上或山壁內,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土地界址。

並請求法院判決:1、確認原告賴薇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與原告徐孟義、被告等人坐落臺中市后里區新中社段1759、1747、1748、1739、1755、1756地號土地之界址,如附圖所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8--19紅色連接虛線之連線。

2、原告徐孟義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與原告賴薇伊、被告等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界址,如附圖所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藍色連接虛線之連線。

二、被告均抗辯:本件界址應以調處結果定兩造經界線(即如附圖所示之A--B--C--D--E--F--G--H--I--J--K--L--M--N、X--Y、O--P--Q--R--S--T--U--V--W黑色連接虛線之連線)。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

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

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

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其所有之上述土地,與被告所有或管理之相鄰上述土地間,經界確有爭執,則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原告自得請求本院審理確定系爭土地之界址。

(二)原告主張其分別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重測前為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或管理坐落同段1755、1756、1748、1747、1739地號(重測前為臺中市后里區中社段230-1、230、232-14、449-4、430-1地號)土地相互毗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複丈日期102年6月5日之複丈成果圖為證,兩造土地相鄰之事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三)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

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下列順序逕行施測:1.鄰地界址。

2.現使用人之指界。

3.參照舊地籍圖。

4.地方習慣,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足見確定界址應以當事人指界並參照舊地籍圖及鄰地界址等客觀基準為之,而在當事人指界不一,然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時,固以地籍圖為準,惟地籍圖如不精確,則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下列判斷經界之資料為主,合理認定之,即1.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

2.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

3.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水溝之位置及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

4.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

此地政機關實施地籍測量之法定參考基準,因係基於定經界線事務特性而設,故可作為本院確認界址之參考依據。

從而,關於相鄰土地之界址爭執,在地籍圖並無不精準之前提下,即應以地籍圖為準,然如地籍圖確有不精確之情事,則應再參考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地圖、經界標識、占有沿革等客觀情事認定之。

本件兩造相鄰土地之界址有所爭議,已如上述,本院自得依據上開原則,確定系爭土地之經界位置。

(四)本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結果,經其「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周圍檢測111年度臺中市后里區地籍圖重測期間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核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500分之1),然後依據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000分之1鑑定圖。」

、鑑定結果說明略以:(一)圖示⊙小圓圈係圖根點。

(二)圖示黑色實線係重測後新中社段地籍圖經界線。

(三)圖示A--B--C--D--E--F--G--H--I--J--K--L--M--N、X--Y、O--P--Q--R--S--T--U--V--W黑色連接虛線,係臺中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結果,及被告主張之經界線位置。

(四)圖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8--19紅色連接虛線係原告賴薇伊於112年5月18日實地指界位置。

(五)圖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藍色連接虛線係原告徐孟義於112年7月6日實地指界位置。

(六)圖示紅色連接實線係實地道路外緣位置。

(五)依據上開重測糾紛調處及原告人指界線,分別計算系爭土地面積之增減情形如下(外圍依重測公告確定界址): 1、依重測糾紛調處經界線計算面積(即鑑定圖之面積乙)與重測前登記面積(即鑑定圖之面積甲)相比較,其結果除被告林務局因原本佔地面積較廣而差值呈現較大差額外,其餘原告、被告所有之土地,採調處經界線後與原登記面積差異甚微,尤其原告賴薇伊僅略增1.06、0.9平方公尺、原告徐孟義僅略增0.72平方公尺、被告林陳美邑之兩筆土地分別呈現增及減,但此一增一減後僅略增1.31平方公尺、被告國有財產署略增0.11平方公尺、被告蘇仁義增加95.34平方公尺。

可知,採調處經界線結果,與原登記面積尚無重大差異,應合於兩造土地應有之界線狀況。

2、反觀依原告賴薇伊指界結果計算面積(即鑑定圖之面積丙)與重測前登記面積(即鑑定圖之面積甲)相比較,其結果除被告林務局之面積差值更形過大外,其餘原告、被告所有之土地之面積差值亦越形擴大,尤其被告林陳美邑之兩筆土地差值合計將減少255.8平方公尺、被告國有財產署減少194.07平方公尺,被告蘇仁義則維持相同增加程度之93.9平方公尺。

可知,如採原告賴薇伊指界結果,與原登記面積存有相當差異,應不合於兩造土地應有之界線狀況。

3、另觀依原告徐孟義指界結果計算面積(即鑑定圖之面積丁)與重測前登記面積(即鑑定圖之面積甲)相比較,其結果除被告林務局之面積差值更形擴大外,其餘原告、被告所有之土地之面積差值亦形擴大,尤其被告徐孟義之土地將減少68.86平方公尺、被告林陳美邑所有之第1756號土地將減少161.32平方公尺,另被告蘇仁義則維持相同增加程度之95.34平方公尺。

可知,如採原告徐孟義指界結果,亦與原登記面積差異甚大,應不合於兩造土地應有之界線狀況。

4、依上開比較,足認依據原告指界之位置所得之經界線與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與登記面積相差甚大,尚與兩造權利狀態不符。

而以上開「依111年重測糾紛調處經界線」所測得之面積,與原登記面積幾乎一致,差異甚微。

5、臺灣地區現有重測前之舊地籍圖,多係日據時期所遺留之地籍副圖,由於當初謄繪技術之差異、測量技術之不精以及摺痕斷裂等關係,產生諸多圖地不合之現象。

為解決此問題,土地法於64年7月24日修正增訂有關地籍圖重測之規定,依土地法第46條之1、第46條之2及第47條授權中央地政機關所訂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之立法意旨,係在以較新科學方法,更新測量技術和儀器,普收測量整理實效,使地籍登記趨於正確。

查系爭二筆土地既經重測,顯見原有地籍資料已有不正確之情形,而有加以重新測量之必要,既云重測,測量後各土地間之面積有所更動,亦係以精密儀器定出正確界線之必然結果,惟地籍重測與重劃並不相同,重測後之土地面積縱使與土地登記面積有差距,亦應在公平合理之範圍內。

再者,舊地籍圖因當初測量、謄繪技術之差異及保存情況不佳,往往發生圖地不合之現象,應以較新及精密測量所得之結果為準,否則即與政府機關實施地籍重測,糾正舊地籍不正確之目的有違。

從而,採取重測糾紛調處經界線計算面積與重測前登記面積略有差異,毋寧屬正常現象,不影響其正確性。

(六)原告賴薇伊雖主張於102年購買第1757、1758地號土地時,增申請複丈鑑界,界址線與現況道路相符等語。

惟查,依原告所提出之102年6月5日豐原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45頁),除繪出重測前周遭土地之界線外,並無繪出或呈現該道路位置,故是否如原告主張當時複丈鑑界之界址線,即與現況道路相符一節,並無證據。

原告主觀認定當時購買土地,是以現況道路邊線為界,然有可能出於誤會;

既無相當之證據,本院難以遽採,應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四、是以,依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為準,再參考鄰接各土地之地圖、經界標識、占有沿革等客觀情事,並依前述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結果可知,以附圖所示之A--B--C--D--E--F--G--H--I--J--K--L--M--N、X--Y、O--P--Q--R--S--T--U--V--W黑色連接虛線,亦即111年重測糾紛調處經界線為基礎,兩造所有之土地面積增減情形,與登記簿面積相符合等情,應認兩造系爭土地間界址確定如上述黑色連接虛線無訛,本院自得確定兩造之土地界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一、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

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界訴訟,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於法有據,然被告應訴亦係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

兩造主張之經界,均非可採,已如前述;

然因本件經界確定後,兩造同受有界址釐清之益處,本院酌量上情,爰命訴訟費用由兩造按主文第二項所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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