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12,沙簡,149,2023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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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149號
原 告 鄭慧蘋
被 告 陳政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簡附民字第343號),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之窒礙,又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檢警追查,因此若任由他人使用金融帳戶,可能因此供作詐欺犯罪收取不法款項之用,並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至同年12月28日間之某時日,將其向臺灣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前開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借予真實年籍不詳之友人「王英淳」,「王英淳」取得上開資料後,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先偽以D-A亞太環球協作區專員「小熙」名義,於110年12月間與原告聯繫,向原告謊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7日11時53分許、11時55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10萬元至被告所有之前開臺灣銀行帳戶內。

嗣因原告察覺有異,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且被告前揭行為所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47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在案。

則被告之前開行為,致原告所受前開20萬元之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民法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分為共同加害行為、共同危險行為、造意及幫助行為。

所謂造意及幫助行為,須教唆或幫助他人為侵權行為,方足當之。

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73年度台上字第593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93號、17年上字第107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471號刑事案卷查核屬實,並有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按,堪認屬實。

依前開說明,被告與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所受20萬元之損害,自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無從解免其對原告應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騙之20萬元,為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係指損害賠償之方法,係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之情形而言。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是原告就其前揭遭詐騙20萬元之利息部分,請求被告給付其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11月12日(見附民卷第11頁之被告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111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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