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沙簡字第15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柯鴻麟
被上訴 人
即 被 告 許秉陞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於簡易程序之上訴,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之。
又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及依同法第441條第1規定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被告提出上訴聲明及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以112年度沙簡字第158號民事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112年10月18日寄存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表、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附卷可按,則上訴人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