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12,沙簡,179,202307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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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179號
原 告 李慶源

被 告 田協弘
長鴻國際租賃有限公司(原名:環亞小客車租賃有
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裕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田協弘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2,958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田協弘負擔4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田協弘如以新臺幣30萬2,95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為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所明定。

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長鴻國際租賃有限公司(原名環亞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長鴻公司)法定代理人為吳長壽,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陳裕凱,有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169、219至225頁),惟其迄未聲明承受訴訟,業經本院裁定命其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31至232頁),合先敘明。

二、被告田協弘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田協弘於民國110年1月21日19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中市清水區港埠路4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清路9段與港埠路3段、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於行進時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當時之行車管制號誌為直行箭頭綠燈,仍貿然左轉而駛入該路口。

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中清路9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因閃避不及而遭系爭車輛撞擊,致原告受有外傷性左上頸部巨大深裂傷伴隨左咀嚼肌完全切開和左面部動脈撕裂、右側大腿挫傷、牙齒斷裂4顆、大量流血等傷害。

原告因此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萬2,704元、植牙費用17萬2,000元、中醫醫療費用1,529元、藥品及柺杖計2萬4,000元、就醫交通費8,520元、機車修理費2萬8,850元、營養補品10萬元等損害,並請求精神慰撫金36萬元,扣除原告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7萬6,784元後,被告應賠償66萬0,819元。

而被告田協弘為被告長鴻公司之受僱人,其因執行載客職務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長鴻公司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民法第185條、第188條、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6萬0,8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田協弘則以:對於刑事判決之事實及伊應負肇事責任不爭執,系爭車輛為伊向被告長鴻公司承租,伊與被告長鴻公司非僱傭關係。

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單據、中醫醫療費用無意見;

植牙費用及交通費金額過高;

藥品及柺杖費用不同意給付,因為沒有錢;

機車修理費之債權讓與證明書無意見,但零件應折舊;

營養品費用非必要等語置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長鴻公司則以:系爭車輛長期出租予被告田協弘,被告田協弘非伊公司員工,僅為該車承租人,應由被告田協弘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被告田協弘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車輛,沿臺中市清水區中清路9段由東往西(起訴狀誤載為沿同市區港埠路4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清路9段與港埠路3段之交岔路口時,因疏未注意當時之行車管制號誌為直行箭頭綠燈,仍貿然左轉而駛入該路口,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中清路9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因閃避不及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有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醫院)一般診斷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2年2月8日中市警清分交字第1120004683號函暨檢附之交通事故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63至84頁)。

又被告田協弘因前開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以111年度交易字第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書足參,且為被告田協弘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9至134、156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田協弘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未遵守交通號誌而貿然左轉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田協弘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被告田協弘給付之各項損害審酌如下:⒈醫療費用、中醫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至童醫院治療,支出急診及住院醫療費用計3萬7,849元、110年2月5日至同年12月2日之門診費用計4,855元;

另於同年3月11日至同年4月7日至仁安堂中醫診所治療,支出門診及針灸費用1,529元等情,業據提出童醫院一般診斷書、門診收據及住院收據、仁安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37、47至53頁),被告田協弘對於上開單據無意見,本院依原告提出之收據計算結果,除童醫院門診費用應為4,420元外,其餘醫療費用金額核屬相符,是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4萬2,269元(計算式:37,849+4,420=42,269)、中醫醫療費用為1,529元。

⒉植牙費用:原告復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植牙費用17萬2,000元,並提出桂冠英倫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收據、植牙說明、收費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39至45頁),查童醫院一般診斷書記載原告至該院急診時經診斷為牙齒斷裂4顆,則此項植牙費用應屬治療本件車禍之傷勢所必要,被告田協弘雖抗辯植牙費用過高,然未具體指明費用過高之項目為何,其空泛指摘,自難採認。

是原告請求此項費用,即屬有據。

⒊藥品及柺杖:原告另主張因本件車禍支出藥品2,189元、灌食安倍1箱1,461元、柺杖1支350元、中藥材2萬元,合計2萬4,000元等情,並提出毅昌蔘藥行中藥材收據、老振安藥局收據、翔泰藥品有限公司交易明細及發票、杏一交易明細及發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被告田協弘則以前詞置辯。

查原告之傷勢有右大腿受傷,其購買柺杖幫助行走,應屬有必要;

支出之藥品2,189元(即外用藥品1,889元+生理食鹽水300元),核其明細及購買日期,亦屬幫助傷勢復原所需要;

至其餘購買安倍及中藥材部分,則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車禍之合理關聯性。

經核算原告得請求之藥品及柺杖費用為2,539元(計算式:2,189+350=2,539),超過部分,難認有據。

⒋就醫交通費: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往返就醫交通費8,520元之損害,業據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01至205頁),經核與其就醫日期相符,被告田協弘雖辯稱交通費金額過高,然未指明過高之處,則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⒌機車修理費: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支出維修費用2萬8,850元,業據提出昇峰機車行收據、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8、165、167頁),被告田協弘對於修理費用並不爭執,惟認應予折舊。

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查系爭機車為97年11月出廠,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127頁),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之110年1月21日已使用逾3年,依前揭說明,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額,該機車修理費均係零件費用,其折舊金額為2萬5,965元(計算式:28,850×0.9=25,965),扣除折舊後之修理費用為2,885元(計算式:28,850-25,965=2,885)。

是原告請求機車修理費用於2,885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⒍營養補品: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支出營養補品費用10萬元,固提出統一發票、好市多電子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11至217頁),然此為被告田協弘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查原告所購買之安素、筋骨散、人參等營養補充品,並無證據證明乃屬醫療上所必要,原告亦未提出醫師出具之證明或其他醫學資料以證明上開營養品乃其本件傷勢回復健康所必需,此部分舉證既有不足,則原告此項請求尚難准許。

⒎精神慰撫金: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

原告因被告田協弘之過失傷害行為而受有上開非輕之傷勢,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

查原告為高職畢業,已經退休,名下有房屋、土地、汽車、投資等財產;

被告田協弘為工專畢業,目前打工,每月收入1至2萬元,名下有汽車1輛等情(見本院卷第159、187頁),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前述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過失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⒏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7萬9,742元(醫療費用42,269元+中醫醫療費用1,529元+植牙費用172,000元+藥品及柺杖2,539元+就醫交通費8,520元+機車修理費用2,885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379,742元)。

㈣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在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7萬6,784元,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且為被告田協弘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160頁),依上開規定,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時,自應扣除其已領取之前揭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是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田協弘給付之金額為30萬2,958元(計算式:379,742-76,784=302,958)。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對被告田協弘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2月16日送達被告田協弘,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3頁),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㈥原告另主張被告田協弘為被告長鴻公司之受僱人,其因執行載客職務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長鴻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田協弘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登記為被告長鴻公司所有,系爭車輛自108年1月1日起迄今,由被告長鴻公司出租予被告田協弘使用,此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7、105、145頁),而該切結書第6條載明「租賃期間如發生事故,應保留現場立即就地向憲警機關報案。

至須賠償包括民刑事一切肇事責任概由乙方(即被告田協弘)負完全之責任,且因此逾期還車之租金車資,乙方仍應全數照付,不得異議」。

則被告田協弘既向被告長鴻公司承租系爭車輛使用,即非被告長鴻公司之受僱人,且單純出租車輛之行為與事故之發生亦難認具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被告長鴻公司應與被告田協弘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依卷內證據,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田協弘給付30萬2,958元,及自112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田協弘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田協弘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廖欣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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