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12,沙簡,180,20230620,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沙簡字第180號
上訴人即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家宏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陳協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6日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查本件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2,34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130元,此費用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原告另追加被告柏旭運通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因非本件原判決審理範圍,應由上訴審就訴之追加部分另行處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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