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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181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潘品樺
廖淑琴
林牧平
陳柏翰
被 告 張松圳
郭庭佑
松燁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鍾宏奇
被 代位 人 張慶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松圳、郭庭佑、松燁有限公司與被代位人張慶福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松圳負擔3分之1,被告松燁有限公司負擔30分之8,被告郭庭佑負擔30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共有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為共同被告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原告係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債務人張慶福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其未將被代位人張慶福列為當事人,無當事人不適格情事,合先敘明。
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王子德,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唐念華,此有新北市政府民國112年4月26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28027360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7至178頁),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8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張慶福前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申請手機門號使用,積欠電信費及提前退租專案補償款新臺幣(下同)9萬4,669元未清償,經遠傳公司將債權讓與原告,並經本院核發109年度司促字第28535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嗣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張慶福之存款、薪資無著,再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聲請執行,因無人應買而執行未果。
而張慶福除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外,已無其他財產確保原告之債權受清償,系爭不動產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協議,惟張慶福怠於行使請求分割共有物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代位行使張慶福對被告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請求變價分割系爭不動產,爰依民法第242條、第82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代位分割共有物之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為張慶福之債權人,張慶福積欠原告9萬4,669元未清償,並經本院核發109年度司促字第28535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嗣原告聲請強制執行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因無人應買而執行無果,而系爭不動產為張慶福與被告張松圳、郭庭佑、松燁有限公司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等情,業據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函、109年度司執字第146767號債權憑證、系爭不動產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32頁、第67至73頁),核屬相符,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惟此須以有保全債權之必要為前提,即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債權人始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而得行使代位權;
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者,如金錢之債,其債務人應就債務之履行負無限責任,債務人茍有資力,債權即可獲得清償,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債權之經濟上價值即行減損,故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
若債務人未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者,即無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94號、94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此,債權人之債權倘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即有保全債權之必要,且所謂「保全」是指保全債務人所有之責任財產,以確保債務人得以清償債務而言。
查原告前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張慶福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並無結果,足見張慶福之責任財產,實不足以確保原告之債權受完全清償之虞,應認原告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張慶福對被告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系爭不動產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而系爭不動產為2層加強磚造住家用建築,僅有單一出入口,此有原告提出之現況照片、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第113頁),倘依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而為原物分割,不僅有害於系爭不動產之整體經濟價值,並難以作為通常使用之虞,而減損共有人之權益,堪認本件原物分割顯有困難。
再系爭不動產倘透過變賣方式,基於市場之自由競爭,可使系爭不動產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對於共有人而言,自屬有利。
從而,本院斟酌系爭不動產之型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共有人利益等一切情形,認為系爭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823條第1項規定,代位張慶福請求將系爭不動產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被告張松圳、郭庭佑、松燁有限公司及被代位人張慶福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代位分割共有物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原告代位張慶福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按被代位人及被告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廖欣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不 動 產 明 細 權利範圍 應 有 部 分 比 例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66.34平方公尺) 全部 張松圳3分之1 張慶福3分之1 松燁有限公司30分之8 郭庭佑30分之2 2 建物 臺中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房屋) 全部 張松圳3分之1 張慶福3分之1 松燁有限公司30分之8 郭庭佑30分之2 附表二:
編號 稱謂 姓名 應有部分 1 被代位人 張慶福 3分之1 2 被告 張松圳 3分之1 3 被告 松燁有限公司 30分之8 4 被告 郭庭佑 30分之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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