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將座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臺中
- 二、本判決第一項有關拆除水溝、管線之履行期間為三個月。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二、被告則以: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 (二)再查,被告自承管線、鐵架為其所有(本院卷第95頁)。另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訴請
- 五、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
-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 八、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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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189號
原 告 蔡秀娟
被 告 陳瑞璨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112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座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鑑測日期112年6月8日)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7.83平方公尺之水溝、編號B部分面積0.4平方公尺之管線、標示「+」之鐵架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二、本判決第一項有關拆除水溝、管線之履行期間為三個月。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之第一項:「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座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如地籍圖謄本塗色部分,面積約33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及地下埋設水管、化糞池管線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於嗣後更正為:「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座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如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複丈日期112年6月8日)所示A(水溝,面積7.83平方公尺)、B(管線,面積0.4平方公尺)、鐵架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見本院卷第122頁),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及第2項亦有明文。
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原告於112年9月13日當庭撤回對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起訴(即原起訴聲明之第二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1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2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2元。」
(見本院卷第122、123頁),被告當庭同意原告撤回(見本院卷第123頁),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人。
被告為附圖所示A(水溝,面積7.83平方公尺)、B(管線,面積0.4平方公尺)、標示「+」之鐵架(水溝、管線及鐵架合稱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部分返還原告。
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位在系爭土地上的管線與鐵架是被告的,管線是供其排水使用,水溝是買房子前建商所設置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業據其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土地之登記謄本等為證(本院卷第21至23頁)。
又系爭土地上目前有如附圖即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鑑測日期112年6月8日)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7.83平方公尺之水溝、編號B部分面積0.4平方公尺之管線、標示「+」之鐵架等事實,經本院履勘現場屬實,製有有勘驗筆錄、拍攝現場照片可稽(本院卷第93至99頁),另經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製作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07頁),被告均不爭執,自可信為真實。
(二)再查,被告自承管線、鐵架為其所有(本院卷第95頁)。另被告雖稱水溝為建商所設置,惟水溝自被告房屋後方延伸而出進入系爭土地,有現場照片可參(本院卷第97至99頁),可見係供被告房屋排水使用,為被告支配使用,該水溝占用系爭土地部分,被告為事實上處分權人。
被告未能說明、舉證系爭地上物有何占用系爭土地權源,應認屬無權占用。
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除去系爭地上物,並返還該部分土地。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訴請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經原告同意者,亦同;
履行期間,自判決確定或宣告假執行之判決送達於被告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之上述水溝、管線目前既仍供被告排水使用,原本應該通過被告自己之土地(或被告房屋之下方),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固應拆除,然本院審酌該水溝、管線如果立刻挖除,可能使被告房屋無法排水,不利社會經濟,亦有害鄰里和諧,且原告當庭表示可與被告協商管線的走法(本院卷第123頁),縱或被告變更管線也需要一定施作時間,爰定本件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給付之履行期間為三個月,使被告得有相當期間與原告協商或另行施作排水設施。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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