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12,沙簡,190,2023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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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190號
原 告 李秀束

被 告 陳士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約定由被告承攬施作原告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上址房屋)二樓之浴廁修繕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60,000元,期間原告並依約給付被告更換馬桶費用8,000元。

被告嗣於111年12月1日施作完成系爭工程,原告已依約給付被告前揭68,000元(即工程款60,000元及更換馬桶費用80,000元,下同),惟原告於同年月27日發現上址房屋二樓浴廁後方有漏水至一樓廚房的冰箱上面,被告就系爭工程依約應保固二年,且原告於112年1月6日以沙鹿北勢郵局第13號存證信函(下稱前開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修繕,被告逾期迄今仍未修繕,被告自應返還原告前揭68,000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000元。

二、被告抗辯:原告固有給付被告前揭68,000元,惟被告依約完成施作之系爭工程並無瑕疵,原告所稱的漏水應係上址房屋二樓陽台集水管破裂所致,該漏水處與系爭工程之施作地點不同。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兩造於111年11月21日約定由被告為原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工程款為60,000元,期間原告並依約給付被告更換馬桶費用8,000元,被告嗣於111年12月1日施作完成系爭工程,原告已依約給付被告前揭68,000元等情,為兩造所共認,並有被告出具之報價單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頁),堪認屬實。

惟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施作之系爭工程有漏水瑕疵,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所舉前開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23頁),僅係原告之片面主張,無從作為有利原告認定之憑據。

此外,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提出其他確切證據證明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是原告以被告施作之系爭工程有漏水瑕疵為由,據此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前揭68,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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