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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198號
原 告 黃莉玲
被 告 黃培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兩造之父親黃有根於民國110年8月22日死亡,訴外人黃有根於107年12月6日將存摺交由被告保管,並於109年4月23日簽寫聲明書,表示贈與新臺幣(下同)2,200,000元給被告,日後存款兒女各250,000元,剩餘存款則由被告處理。
被告遂於109年4月23日將帳戶存款2,200,000元匯入其個人帳戶,餘額2,206,909元被告據為己有,其應將前開金額四分之一款項即551,727元返還原告,再予扣除父親喪葬費用,被告應返還原告500,000元,其中250,000元被告以分期方式支付12萬。
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0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聲明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0,000元,應認為有理由。
五、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由法院主動宣告原告於本判決確定前,即可依本判決命給付內容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且依據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由法院主動宣告被告如果預先提供擔保之後,就可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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