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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207號
原 告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訴訟代理人 卓敏隆
粘舜強
被 告 紀坤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4,757元,及其中新臺幣70,143元自民國97年12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19.71%計算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4,757元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之機構預借現金,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金額,逾期則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至民國97年11月30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04,757元(包含本金70,143元,餘為到期利息及逾期手續費)未償。
嗣慶豐銀行於98年3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登報公告。
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4,757元整,及其中70,143元自97年12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19.71%計算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台灣新生報公告、信用卡申請書、客戶應繳金額查詢、信用卡會員消費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二)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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