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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209號
原 告 彭仁平
訴訟代理人 賴祺元律師
被 告 黃明性
訴訟代理人 黃彥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95,647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95,64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5日9時許,駕駛牌照號碼OK-5622號自用小貨車(下稱前開小貨車),沿臺中市太平區長億六街,由永成北路往太平三街方向行駛,行經太平區長億六街與長億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長億路往太平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對向直行車且未循轉彎導引線即貿然左轉;
適原告騎乘牌照號碼INC-193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前開機車),沿太平區長億六街,由太平三街往永成北路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直行,因而閃避不及兩車碰撞,原告因而受有顏面骨骨折、左側第6-9肋骨骨折、骨盆骨折、左脛腓骨骨折、吸入性肺炎等傷害(下稱前開傷害);
又被告就前揭行為所犯之過失傷害罪之刑事案件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本院)另案於112年1月6日以111年度交簡字第82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在案(下稱前開刑事案件)。
被告對原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下列損害合計2,414,364元:⒈原告因前開傷害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醫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232,835元。
⒉原告因前開傷害支出之醫療用品費用11,871元。
⒊原告自受有前開傷害起至111年11月16日之該段期間需專人照護,被告自應賠償原告下列看護費用之損害:⑴原告於110年10月5日至同年11月18日(合計45日)、110年11月23日至同年12月12日(合計20日)、111年5月1日至同年10月13日(合計166日)由親屬全日照護,每日看護費用為2,600元,看護費用合計600,600元(117,000+52,000+431,600=600,600)。
⑵原告於110年11月19日至同年11月22日(合計2.5日,另加6小時)、110年12月13日至同年12月21日(合計8日)、111年10月14日至同年10月17日(合計3日)聘僱照服員協助照顧,每日看護費用為2,600元,看護費用合計35,850元(7,250+20,800+7,800=35,850)。
⑶於110年12月22日至111年2月28日、111年3月1日至同年3月31日、111年4月1日至同年4月30日在佑全護理之家接受照護,看護費用為216,408元(119,372+51,391+45,645=216,408)⑷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看護費用之損害合計852,858元(600,600+35,850+216,408=852,858)。
⒋原告因前開傷害經前開診斷證明書之醫囑記載原告無法彎腰負重工作12個月,依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係從事粗重工作,原告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合計316,800元(26,400×12=316,800)。
⒌原告因前開傷害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㈡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414,364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414,36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就本件車禍雖有過失並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且前開刑事案件部分,固經法院判處被告前揭罪刑確定。
惟原告就本件車禍亦具有過失,且原告之過失程度應較被告為重,自應減輕被告對原告之賠償責任。
又原告對被告之各項損害賠償請求金額太高,且原告因前開傷害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77,770元。
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110年10月5日9時許,駕駛前開小貨車沿臺中市太平區長億六街,由永成北路往太平三街方向行駛,行經太平區長億六街與長億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長億路往太平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對向直行車且未循轉彎導引線即貿然左轉;
適原告騎乘前開機車沿太平區長億六街,由太平三街往永成北路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直行,因而閃避不及兩車碰撞,原告因而受有前開傷害(即顏面骨骨折、左側第6-9肋骨骨折、骨盆骨折、左脛腓骨骨折、吸入性肺炎等傷害);
被告則受有頸部扭傷及拉傷、雙手多處淺表開放性撕裂傷、頭部損傷等傷害;
又被告、原告就前揭行為所犯之過失傷害罪之刑事案件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本院)另案於112年1月6日以111年度交簡字第821號刑事判決各判處被告拘役50日、原告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各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復本院函附本件車禍案卷資料及原告受有前開傷害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案卷全卷查核無誤,且經前開刑事案件法院審理時勘驗本件車禍發生之前開交岔路口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屬實(見刑事一審卷第86至89頁),堪以認定。
綜核兩造揭違規駕車之行為動態、事發原因力強弱等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本院認原告之過失程度較被告為輕,被告、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各負65%、35%之過失責任為適當。
基此,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為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審酌如下:⒈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害就醫而支出醫療費用232,835元(詳如附表所示)及醫療用品費用11,871元,業據原告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其醫療費用單據、杏一醫療用品有限公司出具之交易明細表為證(見原證2、3、4),堪認前開支出係屬原告因前開傷害之必要費用。
是原告就前開醫療費用232,835元、醫療用品費用11,871元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看護,就其支付之看護費,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自應予以賠償。
又按因親屬或配偶受傷,而由親屬或配偶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情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以金錢評價,只因兩者身分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親屬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民事判決,亦同此旨)。
經查,原告因前開傷害於本件車禍當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住院並接受手術,於000年00月00日出院,惟出院後迄至111年11月16日之該段期間,原告因肢體活動不便需助行器與輪椅助行而需專人照護,此觀前揭卷附該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即明(見原證4)。
則原告因前開傷害於前揭需專人照護之期間內,主張:⑴原告於110年11月19日至同年11月22日(合計2.5日,另加6小時)、110年12月13日至同年12月21日(合計8日)、111年10月14日至同年10月17日(合計3日)聘僱照服員協助照顧,每日看護費用為2,600元,看護費用合計35,850元(7,250+20,800+7,800=35,850),業據原告提出該等支出單據為證(見原證5),堪予憑採。
⑵原告於110年12月22日至111年2月28日、111年3月1日至同年3月31日、111年4月1日至同年4月30日在佑全護理之家接受照護,看護費用為216,408元(119,372+51,391+45,645=216,408),亦據原告佑全護理之收款紀錄明細表及其單據為證(見原證6),應堪憑採。
⑶原告於110年10月5日至同年11月18日(合計45日)、110年11月23日至同年12月12日(合計20日)、111年5月1日至同年10月13日(合計166日)由親屬全日照護,且衡諸原告主張之看護費用每日2,600元,堪認未逾目前由國人看護之一般收費行情,則原告就此部分請求看護費用合計600,600元(117,000+52,000+431,600=600,600),亦堪憑採⑷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看護費用之損害合計852,858元(35,850+216,408+600,600=852,858),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原告因前開傷害需專人照護及休養6個月,無法彎腰負重工作12個月,固據原告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前揭診斷證明書為證。
惟原告為42年次,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年近70歲、已逾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法定退休年齡65歲,有原告之年籍資料及勞保投保紀錄附卷可按,且原告對於其因前開傷害而受有減少薪資、收入等損失之有利於己事實,復未提出確切證據證明以實其說,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受有不能工作損失316,800元,自難憑採,不應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原告於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精神上自亦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為屬有據。
本院參酌兩造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見本院卷第113頁,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及個資,爰不詳予敘述),及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財產狀況,併審酌被告對原告前揭過失傷害之加害情節、原告所受前開傷害之傷勢非輕、對原告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等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400,000元為適當。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4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⒌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總額為1,497,564元(232,835+11,871+852,858+400,000=1,497,564)。
㈢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具有過失,原告應負35%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65%之過失責任,有如前述。
則依上述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973,417元(1,497,564×65%=973,417,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定。
蓋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
且此項保險給付,係為使交通事故之受害人得迅速獲得基本之保障,強制被保險人繳交保費,將其賠償責任轉由保險人承擔而生,於保險人確定其應理賠之保險金數額並實際給付前,尚難謂受害人之損害已受填補。
故本條所稱得扣除之保險給付,應以保險人已依法向受害人給付者為限,且被保險人對於受害人,於此範圍內亦生損害賠償債務之清償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1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且前開規定並未限定屬於被害人之財產上損害,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始得予以扣減,亦應包含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已領得本件車禍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77,770元,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公司之理賠費用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7頁),且為兩造所共認,堪認屬實。
則原告領取之前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應自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中予以扣除,經扣除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895,647元(973,417-77,770=895,647),堪以認定。
㈤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 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 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 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 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 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895,647元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 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則原告就本件利 息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即112年1月6日(見附民卷第99頁之被告送達回證)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 有據,應予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95,647元,及自112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第12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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