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12,沙簡,214,202403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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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沙簡字第214號
原 告 張慈芳
被 告 涂浚華

訴訟代理人 江宇祥
林嘉鴻
陳茂豐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因事證有未明之處,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沙鹿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二、本院另發函通知原告補正事項,原告應於10日內提出民事辯論意旨狀陳報到院(繕本《含證據影本》請逕寄送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收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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