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21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黃昱翔
馮鏈輝
被 告 陳淑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萬6,148元,及自民國98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4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8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月1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自該日起以每月為1期,共分84期,利率第1期至第3期為年息0.31%,第4期至第6期為年息4.31%,第7期至第84期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7.31%計為年息8.46%,如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新利率機動調整,未依約還本付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
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經渣打銀行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屢次催告未獲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客戶資料查詢單、定儲利率指數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5頁),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廖欣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