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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238號
原 告 安乃吉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炳裕
訴訟代理人 李涵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平勳律師
被 告 吳冠葦
訴訟代理人 蘇庭頤
受 告知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5萬0,048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原告司機穆安帝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上午10時49分許,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工程緩撞車(下稱系爭緩撞車)、原告司機楊建新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工程車(下稱系爭工程車),在國道3號北向163公里200公尺處內側車道施作養護工程,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上開路段,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自後撞擊原告所有前開車輛,致系爭緩撞車及工程車損壞,原告因此支出⑴拖救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2,320元;
⑵系爭緩撞車母車維修費用23萬3,369元、購置緩撞設施費用78萬7,500元、母車及緩撞設施組裝費13萬0,850元、系爭工程車維修費用29萬9,065元;
⑶租賃緩撞車費用5萬6,700元,合計151萬9,804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1萬9,8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車禍事實及被告就本件車禍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均無意見,亦不爭執原告請求之拖救費用、租賃緩撞車費用,然系爭緩撞車及工程車之維修費用應依定率遞減法計算零件折舊,又購置緩撞設施亦應依使用期間予以折舊,系爭緩撞車組裝費屬於零件部分亦應折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現場照片、系爭緩撞車及工程車之估價單、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大甲段交通設施維護工程契約節本、大甲段交通設施維護工程合約、承攬契約節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109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111年12月20日國道警七交字第1110407592號函暨所附之交通事故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5至20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4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警詢稱:我駕駛肇事車輛從臺南欲往新竹,行駛上述肇事時地,我行駛在內側車道,當下我正在看手機客戶資訊,一瞬間我車就撞擊前方系爭緩撞車後車尾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可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至肇事地點時,本應注意行車安全距離,惟未注意與前車保持足夠之行車安全距離又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系爭緩撞車,導致系爭緩撞車及工程車受損,足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緩撞車及工程車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⒈拖救費用、租賃緩撞車費用:原告主張系爭緩撞車及工程車遭撞毀後,支出拖救費用1萬2,320元,且於維修期間另行承租防撞工程車以履行原告與訴外人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之契約義務,支出租賃緩撞車費用5萬6,700元,業據提出國道大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電子發票、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大甲段交通設施維護工程契約節本、大甲段交通設施維護工程合約、承攬契約節本、統一發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61至65頁、第83至117頁),經核單據與原告請求之金額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同意給付(見本院卷第265頁),是原告此項請求,應屬有據。
⒉系爭緩撞車及工程車之維修費用:⑴系爭緩撞車:①母車維修費用: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及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原告主張支出系爭緩撞車母車維修費用23萬3,369元(零件3萬1,570元、7萬9,062元,計11萬0,632元;
工資8萬1,719元、4萬1,018元,計12萬2,737元),並提出估價單2紙為證(見本院卷第67、69頁)。
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大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系爭緩撞車母車係於109年3月出廠(推定為15日),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267頁),至本件車禍發生時之110年11月15日,已使用1年8月,經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維修費用為5萬2,636元(計算式如附表1),加上無須折舊之工資12萬2,737元後,系爭緩撞車母車之合理維修費用為17萬5,373元(計算式:52,636+122,737=175,373)。
②購置緩撞設施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緩撞設施毀損,重新購置新品支出78萬7,500元乙節,業據提出報價確認單為證(見本院卷第71頁),被告則抗辯此項費用應予折舊等語。
然查緩撞設施為功能性產品,若能量吸收桶未因受撞擊而爆裂,該組設備仍具有與新品相同之受撞功能,即緩撞設施之防護功能並不會因時間年限而降低,故其價格仍與新品無明顯落差,故此項費用應無折舊之問題,是原告請求重新購置緩撞設施費用78萬7,500元,應屬有據。
③母車及緩撞設施組裝費:原告主張其因系爭緩撞車損壞,於母車維修並新購置緩撞設施後需再組裝,支出組裝費用13萬0,850元乙情,亦據原告提出其委請訴外人銘昇汽車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銘昇公司)、訊浩光電企業有限公司組裝之統一發票、工作確認單為證(見本院卷第73、75頁),被告抗辯組裝費用屬於零件部分應予折舊。
觀諸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及品項可知,其中銘昇公司之發票金額除8,000元為工資外,其餘均屬零件費用,故此部分零件費用10萬6,050元應予折舊,而系爭緩撞車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1年8月,經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組裝部分零件費用為5萬0,456元(計算式如附表2),加上其餘無須折舊之工資費用2萬4,800元(即13萬0,850元減去零件費用10萬6,050元)後,系爭緩撞車母車及緩撞設施組裝費為7萬5,256元(計算式:50,456+24,800=75,256)。
⑵系爭工程車:原告主張系爭工程車維修費用為29萬9,065元,並提出估價單3紙為證(見本院卷第77至81頁),其中零件17萬3,518元、工資12萬5,547元。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貨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查系爭工程車係於104年6月出廠,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69頁),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0年11月15日已使用逾5年,以上開方式計算結果,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1萬7,352元(計算式:173,518×1/10=17,35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12萬5,547元,系爭工程車合理維修費用為14萬2,899元(計算式:17,352+125,547=142,899)。
從而,原告就系爭工程車維修費用於上開數額之請求,為有理由;
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據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125萬0,048元(計算式:12,320+56,700+175,373+787,500+75,256+142,899=1,250,048)。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應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2月16日(見本院卷第1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5萬0,048元,及自111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廖欣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附表1(系爭緩撞車母車零件折舊):
折舊時間 金額(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第1年折舊 110,6320.369=40,82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0,632-40,823=69,809第2年8個月折舊 69,8090.3698/12=17,173第2年8個月折舊後價值 69,809-17,173=52,636
附表2(系爭緩撞車母車及緩撞設施組裝零件折舊):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 106,0500.369=39,13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6,050-39,132=66,918第2年8個月折舊 66,9180.3698/12=16,462第2年8個月折舊後價值 66,918-16,462=50,4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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