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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沙簡字第242號
原 告 亮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DARRELL WILLIAM VOSS
訴訟代理人 蔡其展律師
被 告 劉湘君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宣判期日變更為民國112年10月18日上午11時整在本院沙鹿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如有重大理由,得變更或延展之。變更或延展期日,除別規定外,由審判長裁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訴訟經言詞辯論後原定民國112年9月20日上午11時在本院沙鹿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宣判,惟因本件訴訟涉及項目及訴訟資料屬龐雜,認有變更宣示判決期日之必要,為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當事人往返奔波及訴訟經濟之考量,爰依前揭規定,裁定變更本件宣示判決期日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5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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