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12,沙簡,249,2024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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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249號
原 告 杜昕容
被 告 王桂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267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0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為鄰居,被告明知在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外牆鑽洞架設鐵皮,將造成系爭房屋外牆裂痕、破壞防水漆塗層,導致牆面漏水之可能,詎被告仍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故意,未經原告或原告家人同意,被告為在臺中市○區○○街00號房屋架設遮雨棚架,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0分許,僱用訴外人劉耀元至原告系爭房屋外牆鑽洞架設鐵皮,共計鑽洞39處,每洞深約6、7公分,致系爭房屋外牆產生裂痕、防水漆塗層損壞(下稱毀損系爭房屋外牆),足生損害於原告;

又被告前揭毀損系爭房屋外牆行為所犯毀損罪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本院)另案於112年2月21日以112年度簡字第21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下稱前開刑事案件)。

被告對原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應在原告所受下列損害合計502,000元範圍內,賠償原告120,000元:⒈原告因被告毀損系爭房屋外牆而支出之修補費用12,000元。

⒉被告毀損系爭房屋外牆雖已修補完成,惟該修補使用之速力康塑膠使用年限會老化,預計爾後約每三年需重新修補一次,以系爭房屋使用年限50年及每次修補費用120,000元計算,預估需修補15次,合計損害為180,000元(12,000×15=180,000)。

⒊被告毀損系爭房屋外牆之行為,另導致系爭房屋之市價減損300,000元。

⒋原告因本件到場調解、開庭之薪資損失10,000元。

㈡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在前揭損害502,000元範圍內,一部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2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被告固有毀損系爭房屋外牆且前開刑事案件部分,茉經法院判處前揭罪刑確定。

惟原告請求賠償金額過高,且毀損系爭房屋外牆原告既已修補完成,自無原告主張那麼嚴重的損害。

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被告前揭時地有毀損系爭房屋外牆行為,且前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法院判處被告前揭罪刑確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狀為證,並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且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案卷全卷查核屬實,應堪信為真正。

則被告前揭毀損系爭房屋外牆行為,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審酌如下:⒈原告因被告毀損系爭房屋外牆而支出該外牆修補費用12,000元,有原告提出之澎嶼工程行維修單據附於前開刑事案件案卷可憑,則原告就前揭12,000元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原告雖以前情主張其另受有爾後需另修補系爭房屋外牆之損害180,000元,及受有系爭房屋市價減損之損害300,000元,惟,惟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事實,並未提出確切證據證明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是原告就前揭180,000元、300,000元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原告主張被告另應賠償其因本件到場調解、開庭之之薪資損失10,000元。

惟當事人為蒐集相關證據以利其主張權利或因調解、訴訟而支出相關費用,並非侵害權利所生之損害,僅係主張權利過程所生之費用。

就損害賠償之責任範圍(即賠償範圍)角度言,縱使原告先前為蒐集相關證據以利其主張權利或因調解、訴訟而有支出費用,或原告未委任代理人而自行向其僱傭人請假由原告本人到場調解、開庭,乃植基於法律規定之訴訟制度等民事救濟程序下,原告基於自主決定意思斟酌損益、利弊取捨後所為主張權利過程所生之費用或損失,且原告支出之前揭費用亦非屬本件訴訟之訴訟費用,尚難認係屬侵害原告權利所生之損害。

是原告就前揭10,000元之請求,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總額合計12,000元。

㈡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12,000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就本件利息部分,請求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2月18日(見附民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000元,及自112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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