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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256號
原 告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訴訟代理人 楊翊
莊獻超
被 告 侯培麗
訴訟代理人 吳灌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司執二字第11333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委託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中部分公司以111年度中金職雨字第125號於民國112年1月3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被告受分配之次序5併案執行費新臺幣2,400元、次序6第一順位抵押權債權原本新臺幣30萬元,應予剔除。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
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
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1333號強制執行事件,委託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中部分公司(下稱臺灣金服公司)以111年度中金職雨字第125號進行拍賣(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臺灣金服公司於民國112年1月3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於同年2月8日實行分配,原告於同年1月16日具狀聲明異議,並於同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及於同年2月9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起訴之證明等情,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並有本院收文戳章於起訴狀可憑。
是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核已遵守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所定之期間,程序尚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債務人吳清溪前向訴外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借款未償,經土地銀行輾轉將本件債權及其一切從屬權利讓與原告,嗣原告對吳清溪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而系爭土地於91年11月1日設定擔保債權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被告具狀併案執行,系爭土地於111年8月間拍定,經臺灣金服公司以系爭執行事件於112年1月3日作成系爭分配表,定於同年2月8日實行分配,原告依法對系爭分配表次序5、6所載之被告債權聲明異議,蓋被告未於系爭執行事件提出執行名義或債權證明文件證明擔保債權存在,故被告與吳清溪間就系爭土地所設定之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語。
並聲明:系爭分配表中次序5、6被告受分配金額即併案執行費用2,400元、第一順位抵押權所分配之金額30萬元應予剔除。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於91年10月30日與吳清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由被告借款30萬元予吳清溪,並由吳清溪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供擔保,前開借款係被告以其前夫謝金榮簽發之支票交付吳清溪,嗣吳清溪將該支票兌現;
又被告對吳清溪之借款債權尚未罹於時效,蓋吳清溪之借款清償日期為92年10月30日,消滅時效於107年10月29日到期,而被告為抵押權人,依民法第880條規定,被告應於112年10月29日前行使抵押權,被告於該期限前實行抵押權,並未罹於時效,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被告於91年11月1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普通抵押權人,擔保債權總金額30萬元,而原告因輾轉受讓土地銀行對吳清溪之債權,乃聲請對系爭土地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委託臺灣金服公司進行拍賣,臺灣金服公司於112年1月3日就拍賣所得49萬6,010元作成系爭分配表,並定於同年2月8日實行分配,又系爭分配表所列次序5、6分別為被告之併案執行費2,400元、第1順位抵押權30萬元,均足額受分配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本院債權憑證、系爭分配表、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31、55、56頁),且有被告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13頁),復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認為真實。
㈡按強制執行法第41條所定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
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以他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須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始得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決,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
又金錢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始生效力。
票據執票人倘主張其執有票據之原因為消費借貸,而經他造當事人否認時,對其已交付借款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10號、101年度台上字第904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土地所設定之普通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被告之債權不得列入系爭分配表受分配,應予剔除,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自應由主張其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責任。
㈢被告辯稱其於91年10月30日與吳清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由被告借款30萬元予吳清溪,該借款係被告以其前夫謝金榮簽發之支票交付吳清溪,吳清溪則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供擔保乙節,並提出該支票正反面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3、115頁)。
惟按支票為無因證券,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除別有證據外,僅為支票之簽發、授受或轉讓,自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
是被告僅以謝金榮所簽發之支票1紙,即謂其與吳清溪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云云,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所載次序5、6被告受分配金額即併案執行費用2,400元、第一順位抵押權所分配之金額30萬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廖欣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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