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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26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呂承謚
張壯吉
許榮晉
被 告 簡同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0,591元,及自民國92年8月3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2,190元,及自民國92年8月2日起至92年9月1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92年9月2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8月間向原告申請國民現金卡使用,簽立國民現金卡申請書,而原告所發行之國民現金卡,同時具有信用卡及現金卡雙功能與雙額度。
㈠信用卡部分,依約被告應於消費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並自延滯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月新臺幣(下同)150元繳納違約金,違約金計收最高以連續5期為限,超過6個月以上則不收違約金;
詎被告於92年8月1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即未依約繳款,結算至92年8月30日止,尚積欠原告本金5萬0,591元,及自92年8月31日起之利息。
㈡被告亦同時向原告申請貸款最高訂約額度30萬元之現金卡,約定利息年息18.25%計算,並按月攤還,如遲延履行,於遲延期間按年息20%計算利息,每動用一筆借款需繳納100元提領費;
詎被告於92年8月1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即未繳款,結算至92年8月1日止,尚積欠原告本金7萬2,190元,及自92年8月2日起之利息。
因銀行法第47條之1已修法調降雙卡年利率為15%,故自104年9月1日起即以上開利率請求。
上開債務經原告催討無效,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爰依信用卡及現金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民現金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相關帳務查詢單、歷史帳單查詢、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存摺存款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45頁),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及現金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廖欣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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