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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26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靖雯
陳子安
被 告 林佳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佳德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403,045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3日起至民國111年6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1%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36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1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週年利率(即5.365%)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週年利率(即5.365%)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4,41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佳德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3,04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林佳德即安信生命禮儀社於民國110年7月3日,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之借款,並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8月3日至113年8月3日,約定利息自撥款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依週年利率1%計算、自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周年利率5.365%計算。
以每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詎訴外人林佳德即安信生命禮儀社借得上開款項後,未依約攤還本息,迄至111年4月2日止,尚積欠原告本金403,045元,已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應即清償上開積欠本金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
而訴外人林佳德已於111年7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中僅有被告林佳璋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故對被繼承人林佳德所積欠之債務,在遺產範圍內亦有清償之義務。
為此,原告依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放款帳卡明細表、利率變動表、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2708號公告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
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繼承人林佳德未依約履行債務,依約應償還其積欠之上開債務,雖被繼承人林佳德已於111年7月5日死亡,惟被告既為被繼承人林佳德之繼承人,依照前述規定,被告自應僅以繼承被繼承人林佳德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佳德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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