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12,沙簡,267,2023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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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267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林美芳
被 告 楊程凱
訴訟代理人 楊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3,50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2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6,45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3,50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2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經核准領有原告核發之國際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卡簽帳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

惟被告於111年9月20日後即未付款,依雙方簽訂之信用卡契約之年息計算循環利息,並得加收違約金及預借現金手續費、各項專案之分期手續費,被告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消費款項本金19萬7,947元、已到期利息5,554元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於112年5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稱:對原告請求之金額及利息不爭執,同意給付而為認諾等語。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仍有適用。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消費利率資料表、帳務資料表、信用卡契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44頁),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已當庭表示對原告之請求不爭執而同意給付(見本院卷第74頁),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3,50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及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廖欣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本 金 利 息 1 16萬5,947元 自112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計算之利息。
2 3萬2,000元 自112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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