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12,沙簡,27,2023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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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27號
原 告 賴萣禾即賴茗彥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游彩鶴
訴訟代理人 徐豊彥
被 告 哲全企業有限公司

被告兼法定代理人
鄧志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646,452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8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46,45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鄧志峯為被告哲全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哲全公司)之代表人,於民國110年9月18日13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市南區復興路3段內側車道往正義街方向行駛,行至復興路3段與合作街交岔路口時,欲左轉駛入合作街,原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提前未達路中心即左轉駛入合作街,適原告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復興路3段外側車道往民生路方向行駛,見狀閃避不及2車發生擦撞,致原告受有左手小指外傷性斷指(已接合)、左上臂肱骨骨折等傷害,並致原告受有下列損害:1.醫藥費新臺幣(下同)437,208元:原告因本件車禍自110年9月18日至同年月27日住院治療,自費支出醫療費用(含手術費)137,208元。

又亞洲大學附設醫院整形外科醫師表示術後的蟹足腫及疤痕,需進行多次修復重建手術,原告預計支出醫療費用300,000元。

2.增加生活上之費用78,930元:包括往返醫院搭乘之計程車費用6,930元,以及原告出院後由原告母親、外婆、姊妹等親屬排班全日照顧,以每日費用2,400元計算,30日共計72,000元。

3.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2,359,867元:原告事發時為高三學生,待畢業後(20歲)即可就業,尚以最低薪資每月26,400元計算,因受有上開傷害,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11-49項第12級(同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失能項目11-49、失能等級第12級),勞動力減損程度為30.76%,自20歲起算至65歲退休日止共46年,以霍夫曼係數計算,勞動力減損共2,359,867元。

4.精神慰撫金600,000元。

5.行車事故鑑定費用3,000元。

以上共計3,479,005元,扣除原告已領取之汽機車強制保險金額232,553元,原告得請求金額總計為3,246,452元。

本件車禍事故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鑑定,依「鑑定意見」所載,被告鄧志峯駕駛自用小貨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綠燈啟亮,未達路口中心處提前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

原告則無肇事因素。

又被告鄧志峯為被告哲全公司之代表人,於執行職務中因過失導致事故發生,被告哲全公司依法自應負連帶賠償之責。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8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246,4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鄧志峯於110年9月18日13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市南區復興路3段內側車道往正義街方向行駛,行至復興路3段與合作街交岔路口時,欲左轉駛入合作街,原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提前未達路中心即左轉駛入合作街,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復興路段外側車道往民生路方向行駛,見狀閃避不及2車發生擦撞,致原告受有左手小指外傷性斷指(已接合)、左上臂肱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已據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33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11年度沙交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及鑑定意見書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111年度沙交易字第16號刑事案卷核閱無訛。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26條之23、第42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屬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鄧志峯因過失肇致發生本件事故並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等情,有如前述。

則被告鄧志峯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該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前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利,堪以認定。

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前開傷害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1、醫藥費部分:業據原告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收據(137,208元)為證,此部分應認原告主張為真。

至於原告另稱,亞洲大學附設醫院整形外科醫師表示術後的蟹足腫及疤痕,需進行多次修復重建手術,原告預計支出醫療費用300,000元云云,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之,此部分本原即無從認定。

2、增加生活上之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往返醫院搭乘之計程車費用6,930元,已提出地圖臺中市政府交通局臺中市計程車費率表為證。

另依原告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1年9月28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出院後需專人照顧1個月」,再者,目前中部地區全日看護費用約為2,000元至2,400元,為本院職權所知,以原告所受前開傷害部位,看護照料之困難度顯然非易,本院認原告請求看護費用以每日2,400元計算,應屬適當,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72,000元(計算式:2400X30=72000)。

3、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部分:原告為92年12月24日生、車禍發生日110年9月18日時為17歲8月又24日,應認為有工作能力。

又依原告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1年9月28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目前左手食指活動為0度,完全僵硬,殘留永久性功能障礙」,而依據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失能項目第11-49「一手食指喪失機能者」其失能等級為十二,換算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30.76%,以原告主張之最低薪資每月26,400元計算其20歲至65歲之工作期間共計46年,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361,227元【計算方式為:26,400X12X30.76%X24.00000000=2,361,227.17977。

其中2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原告請求其中2,359,867元,應認為有理由。

4、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於本件車禍受身體傷害,精神上自亦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

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加害行為、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能力,暨其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

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車禍情節、治療時間,及其等身分、地位與經濟情況,認原告請求賠償300,000元為適當。

5、行車事故鑑定費用3,000元部分:有原告提出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為證,應認為有理由。

6、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之損失金額為2,879,005元(計算式:137208+6930+72000+0000000+300000+3000=0000000)。

(三)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定。

此係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

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業已受領強制險理賠金232,553元(計算式:172678+59875=232553),扣除強制險理賠金額後,被告鄧志峯對原告之賠償金額應為2,646,452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鄧志峯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鄧志峯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鄧志峯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次日即111年12月20日起,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鄧志峯係被告哲全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駕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執行職務,是以,被告哲全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被告鄧志峯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由法院主動宣告原告於本判決確定前,即可依本判決命給付內容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且依據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由法院主動宣告被告如果預先提供擔保之後,就可免為假執行。

至於原告請求不被允許部分的假執行聲請沒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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