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12,沙簡,272,2024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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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272號
原 告 億全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正雄
訴訟代理人 陳建誌律師
被 告 李思翰
訴訟代理人 周建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萬2000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6萬2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4日上午10時許,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台61線快速公路北上方向行駛,於同日10時18分許,行至台61線快速公路北上150.9公里處時,原應注意車前行車狀況,隨即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並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被告竟未注意及此,而追撞前方遇道路施工而減速之由訴外人鄭明彥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曳引車牌號碼00-00子車),再往前追撞同向由訴外人陳朝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公務車,導致8371-UW號公務車失控往前碰撞暫停之由訴外人林冠銓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工程車,由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又繼續前行撞擊由訴外人潘秋福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致訴外人潘秋福所駕駛之上揭大貨車推撞暫停之AAN-182號自用大貨車,使站立在AAN-182號自用大貨車旁之駕駛訴外人陳振昌因此受有胸廓塌陷、腹部挫傷、左側肢體骨折之傷害,而車牌號碼0000-00號公務車乘客訴外人林文淇則受有顱內出血之傷害,訴外人陳振昌、林文淇送醫急救後均傷重死亡。

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全部過失責任,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超載行駛,應不影響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

況且,被告接貨時,貨單是直接交給被告,被告當天載運完貨物才會交給原告,原告在被告接貨當下無從得知貨物有超重之情形。

被告對原告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又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之交易價格應為新臺幣(下同)110萬元,扣除原告將系爭車輛之受損車體轉售第三人所得價金34萬元,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76萬元。

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76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被告係受僱於原告之營業用半聯結車駕駛,原告指示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接運由訴外人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儲運公司)所託運之貨物有超重情事,惟原告疏未注意不得超重載運且未要求長榮儲運公司委託運送之貨物不得超重,亦未告知被告前揭超重情事,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應具有過失,且原告至少應負50%之過失責任。

另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之交易價格應為95萬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車損之金額亦屬過高。

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⒈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係受僱於原告並擔任司機,被告於111年5月4日上午10時許,駕駛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超載(核定總重35000公斤、過磅總重47300公斤,進出口貨櫃超重臨時通行證記載,其總連結重量42公噸以下者,視同整體物)沿台61線快速公路北上方向行駛,於同日10時18分許,行至台61線快速公路北上150.9公里處時(臺中市清水區所轄),原應注意車前行車狀況,隨即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並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被告竟未注意及此,而追撞前方遇道路施工而減速之由訴外人鄭明彥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曳引車牌號碼00-00子車),再往前追撞同向由訴外人陳朝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公務車,導致8371-UW號公務車失控往前碰撞暫停之由訴外人林冠銓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工程車,由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又繼續前行撞擊由訴外人潘秋福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致訴外人潘秋福所駕駛之上揭大貨車推撞暫停之AAN-182號自用大貨車,使站立在AAN-182號自用大貨車旁之駕駛訴外人陳振昌因此受有胸廓塌陷、腹部挫傷、左側肢體骨折之傷害,而車牌號碼0000-00號公務車乘客訴外人林文淇則受有顱內出血之傷害,訴外人陳振昌於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中午12時15分許,因創傷性休克死亡,訴外人林文淇於送醫救治後,仍於同年月9日16時32分許,因中樞及呼吸衰竭死亡;

又被告就前揭行為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本院)另案於112年2月24日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2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確定在案(下稱前開刑事案件)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書、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復本院函附本件車禍案卷資料在卷可按,又本件車禍肇因於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超載行駛,且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乙節,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1年8月19日中市車鑑字第1110006124號函附之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應堪憑採。

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又「聯結車輛之裝載,應依下列規定:一、半聯結車裝載之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曳引車及半拖車核定之總聯結重量。」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大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減二十,單位為公尺,如遇濃霧、濃煙、強風、大雨、夜間行車或其他特殊狀況時,其安全距離應酌量增加,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1條第1項、第94條第1項、第3項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係受僱於原告並擔任司機之職務;

又本件車禍係肇因於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超載行駛,且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等情,已如前述。

且觀諸前揭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及本件車禍之現場相片,可知被告駕駛之系爭車輛為供載運貨櫃(即裝載於貨櫃之貨物,下同)之營業貨櫃曳引車,並非載運散裝貨物,並佐以諸被告僅係受僱於原告擔任司機職務,被告個人對於拆櫃分裝因而增加原告之運送成本、遲延交貨等重要事項應無決定權(亦即被告個人無從擅自決定將該貨櫃中之部分貨物抽離而不載運),堪認被告所辯其係依原告指示駕駛系爭車輛載運該貨櫃而超載行使,堪予憑採。

於此情形,原告對於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超載行駛而發生本件車禍,原告亦具有過失,應堪認定。

綜核原告及被告、原告前揭過失情節、事發原因力強弱等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本院認原告就本件車禍應負30%之過失責任,被告就本件車禍則應負7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

準此,被告既因前述過失發生本件車禍並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系爭車輛所有人即原告之財產權,應賠償原告因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實堪認定。

㈡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有如前述,且經本院囑託臺北市汽車保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時之交易價格為何。

該公會鑑定意見為:經中古車市場訪查,由多家車行(商)評估依系爭車輛當時之外觀、車況、里程,其交易價格約95萬元至110萬元左右,有該會112年12月19日復本院函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5頁),本院參酌前揭鑑定意見,並佐以系爭車輛係供載運貨櫃之營業用途及於000年0月出廠使用(見前揭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等情,認為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前之交易價格以100萬元為合理。

再者,原告嗣將系爭車輛以34萬元之價格轉售第三人,業據原告提出汽車買賣合約書為證(見原證6)。

準此,依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毀損前之交易價價100萬元,扣除原告就系爭車輛出售第三人之價金34萬元,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減少之價額為66萬元(1,000,000-340,000=660,000),堪以認定。

㈢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具有過失,原告應負3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70%之過失責任,有如前述。

則依上述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46萬2000元(660,000×70%=462,000)。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前揭46萬2000元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

則原告就本件利息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4月20日(見本院卷第45頁之被告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6萬2000元,及自112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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