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12,沙簡,273,2023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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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273號
原 告 陳文章
被 告 謝忠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禁止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鈞院109年訴字第3810號禁止侵害及損害賠償事件,審理過程中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15日達成和解,依據和解筆錄內容所示,禁止被告將二手菸氣侵入原告之房地範圍(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0鄰○○○路00號)內;

被告同意在其租屋處(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0鄰○○○路00號)前後門馬路(分別為南北三路、賢仁路)對面吸菸,且應距原告上開房地範圍10公尺以上。

惟被告自和解成立日起仍違反和解筆錄之約定,故意躲藏起來,近距離密集縱放二手毒煙,直至110年2月8日原告始取得錄影畫面,曾二次拿當日錄影證據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2次強制執行,因無執行名義而自行撤告,請鈞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29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裁處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怠金。

另被告繼續密集嚴重毒害原告,已嚴重影響原告長期健康,致原告每日基本生活安寧確實受到侵擾,精神受有重大痛苦,爰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請鈞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29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裁處30萬元之怠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30萬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原告未經被告同意,於110年1月16日至110年2月8日期間,對被告進行至少24天秘密監視攝影,僅錄到1次,片長僅1分53秒,且完全無被告抽菸畫面,無從據以認定被告近距離密集縱放濃烈二手菸毒害原告。

原告窺視被告之行為,嚴重侵害被告隱私權,限原告三日內自費拆除所有監視被告租屋處之監視錄影設備,爾後不得再以類似手段侵犯被告及家人隱私。

另被告並未違反110年1月15日109年訴字第3810號和解筆錄之和解成立內容,原告無從以上開錄影畫面認定被告二手菸氣確侵入原告之房地範圍,且白煙飄出之地點為被告「南北三路32號」租屋處內,此處並非和解書禁止範圍。

被告享有居住自由、行動自由與免於恐懼、免受他人不當騷擾等憲法基本權,被告在自家客廳抽菸,未違反和解筆錄內容。

再者,原告住家與被告租屋處之客觀環境,無法造成原告所主張「嚴重影響原告長期健康,致原告每日基本生活安寧確實受到侵擾,精神受有重大痛苦」之條件。

又強制執行法第129條第1項規定乃係債權人聲明強制執行程序中,債務人不履行執行命令時,執行法院得處怠金,私人間不得逕援為私法上請求權基礎。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29條第1項規定:「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容忍他人之行為,或禁止債務人為一定之行為者,債務人不履行時,執行法院得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之怠金。

其仍不履行時,得再處怠金或管收之。」

上述規定,係以強制執行程序中,債務人消極的不履行執行名義所定應為容忍他人之行為,或債務人積極為執行名義所禁止債務人為一定之行為者,且依該條項規定,僅「執行法院」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得對於債務人科處怠金。

而查,本件並非強制執行事件,亦無強制執行程序,本院亦非實施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法院,故原告主張法院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9條第1項規定,並被告科處怠金云云,實與上述強制執行法第129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應無從准許。

(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民事裁判,亦同此旨)。

換言之,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繼續密集嚴重毒害原告,已嚴重影響原告長期健康,致原告每日基本生活安寧確實受到侵擾,精神受有重大痛苦,爰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則依上述,原告就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侵權行為,自應負舉證責任。

且原告主張之「被告繼續密集嚴重毒害原告,已嚴重影響原告長期健康,致原告每日基本生活安寧確實受到侵擾,精神受有重大痛苦」內容,並非屬於事實於法院已明顯或其職務所已知之情形,原告仍應負舉證責任。

但原告於起訴狀中僅提出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810號和解筆錄影本為證,而原告於112年5月2日提出之民事補充狀則未檢附任何證據,則僅依原告所提出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810號和解筆錄影本,本院實無從認定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本件原告對於被告確有該當於侵權行為成立要件即兼括:歸責性、相當因果關係及原告受有前揭損害等有利於己事實,並未提出確切證據舉證證明,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0,000元,應為無理由。

四、綜上,原告請求本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29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科處怠金30萬元,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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