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12,沙簡,278,2023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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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278號
原 告 劉秀碧
訴訟代理人 戴連宏律師
複 代理 人 許博堯律師
高子涵

被 告 谷江正登(王朝曦之繼承人)
王媖媖(王朝曦之繼承人)

朱金蘭(王朝曦之繼承人)

王怡方(王朝曦之繼承人)

王鈞彥(王朝曦之繼承人)

王鈞恭(王朝曦之繼承人)

王泰鈞(王朝曦之繼承人)

王嫣嫣(王朝曦之繼承人)

王純純(王朝曦之繼承人)

王子明(王朝曦之繼承人)

王燕珍(王朝曦之繼承人)

王燕清(王朝曦之繼承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楊明州
訴訟代理人 張雅芳
黃永漢
被 告 王順平
王煌澤
王清祥
陳美碧
王舜樸

顏麗華
王至誠
王至賢
王景懋
胡定和
王欣欣
王文芳
王文玲
王文錚
吳美蓉
王心怡
林金星
胡明德

王心媺
㒰美珠(即王子遠之繼承人)

王中筌(即王子遠之繼承人)

王韵寧(即王子遠之繼承人)

游招琴(即王景聰之繼承人)

王舜謙(即王景聰之繼承人)

王舜熙(即王景聰之繼承人)

王舜觀(即王景聰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游招琴、王舜謙、王舜熙、王舜觀應就被繼承人王景聰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9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谷江正登、王媖媖、朱金蘭、王怡方、王鈞彥、王鈞恭、王泰鈞、王嫣嫣、王純純、王子明、㒰美珠、王中筌、王韵寧、王燕珍、王燕清應就被繼承人王朝曦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48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

訴訟費用百分之55依附表一所示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其餘部分依附表二所示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王景聰於民國111年9月16日過世,其繼承人為游招琴、王舜謙、王舜熙、王舜觀,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87至497頁),並據其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523頁);

又被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楊明州,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23頁),均核無不合;

另被告王子遠於111年12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㒰美珠、王中筌、王韵寧,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77至485頁),且經本院裁定命其等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35至38頁),合先敘明。

二、除被告台糖公司、王舜謙、王舜熙、王舜觀以外之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未到庭之被告部分,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別以各該地號土地稱之)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如附表一、二所示,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

原共有人王朝曦於訴訟繫屬前死亡,王景聰於起訴後過世,其等繼承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爰訴請原共有人王朝曦、王景聰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又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惟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且系爭土地之分割應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之限制,應以變價分割為最有利之分割方案,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台糖公司則以:被告台糖公司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為12分之8,應有部分面積達1,500.28平方公尺,若依原告之方案變價分割,對被告台糖公司權益影響極大,請求原物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並聲明:系爭土地請依附圖方案分割,207地號土地編號⑴及679地號土地編號(A)部分分歸被告台糖公司所有,207地號土地編號⑵及679地號土地編號(B)部分分歸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維持共有。

㈡被告王舜謙、王舜熙、王舜觀則以:同意變價分割,不願繼續維持共有。

㈢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

惟原告如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王朝曦於起訴前之82年6月8日死亡,被告谷江正登、王媖媖、朱金蘭、王怡方、王鈞彥、王鈞恭、王泰鈞、王嫣嫣、王純純、王子明、㒰美珠、王中筌、王韵寧、王燕珍、王燕清為其繼承人;

又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王景聰於111年9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游招琴、王舜謙、王舜熙、王舜觀,上開被告迄未辦理繼承登記,有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9至57頁、第61至101頁、第487至497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上開被告就其等被繼承人王朝曦、王景聰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即無不合,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207地號土地為原告及附表一所示被告所共有,679地號土地為原告及附表二所示被告所共有,應有部分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

系爭土地目前並無建物套繪登錄資料,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1年4月26日中市都建字第1110086125號函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81頁);

又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並無法令限制不得分割,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約定,惟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9至57頁),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

㈢經查: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參照)。

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雖非不能分割,然分割後將顯然減損其價值或難以為通常使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207地號土地現為空地,679地號土地現遭他人占用種植水稻等情,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83至285頁),且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

原告主張變價分割,為被告王舜謙、王舜熙、王舜觀所同意(見本院卷二第235頁),而被告台糖公司則提出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請求原物分割。

⒊系爭土地均屬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及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為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耕地,其分割應受同條例第16條規定限制。

而「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四、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3、4款定有明文。

系爭土地為該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共有耕地,且於修正施行後有繼承之事實,得依現共有人數(20人)申請分割為單獨所有,或分割後共有型態符合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9點規定等情,有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11年4月20日豐地二字第1110003945號函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7頁)。

可知系爭土地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即存在共有關係,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4款之規定,依法尚非不得將系爭土地予以細分。

⒋然依被告台糖公司所提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見本院卷一第445至447頁、第531至533頁),207地號土地編號⑴及679地號土地編號(A)部分分歸被告台糖公司所有,207地號土地編號⑵及679地號土地編號(B)部分分歸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維持共有,此原物分配方案,使被告台糖公司取得824.64平方公尺、675.63平方公尺之農地,且679地號土地編號(A)部分形狀細長不規則,顯難發揮農地之經濟效用;

而原告及其餘被告取得之部分面積僅為412.33平方公尺、337.81平方公尺,面積更為狹小,是此原物分配方案,將使系爭土地一分為二,各部分土地面積更為零碎、狹小,679地號土地編號(A)部分土地形狀甚且為不規則。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以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之目的而言,面積本已較小,207地號土地為1236.97平方公尺、679地號土地為1013.44平方公尺,屬零星之耕地,加之其形狀不規則,原物分割將使系爭土地更為畸零、細碎而不易使用,影響農地利用,無法發揮其經濟效用。

依上說明,本院衡酌系爭土地之性質、經濟效益及上開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避免耕地細分之立法精神,認系爭土地尚不宜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⒌綜上所述,依系爭土地之性質、經濟效益及上開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避免耕地細分之立法精神,系爭土地尚不宜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且將系爭土地原物分配於兩造任何一造,尚難兼顧爭土地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及實質公平,即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後段規定,將系爭土地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亦屬不當;

再者,若採變價分割時,兩造自得依其對共有物之利用情形、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是否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暨評估自身之資力等各項,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以單獨取得共有物之所有權。

衡諸上開各情,佐以系爭土地如以變價方式分配所得價金,經良性公平競價結果,共有人所能分配之金額可以增加,對於共有人而言,顯較有利;

是以,系爭土地應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變賣共有物,由兩造依附表一、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院復依系爭土地之性質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等一切情狀,認以變價分割之方式為適當,爰諭知如主文第3、4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兩造之任何一方全部負擔,均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5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依據之法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廖欣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附表一: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 備 註 1 王朝曦 2/48 於82年6月8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谷江正登、王媖媖、朱金蘭、王怡方、王鈞彥、王鈞恭、王泰鈞、王嫣嫣、王純純、王子明、㒰美珠、王中筌、王韵寧、王燕珍、王燕清(訴訟費用連帶負擔)。
2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8/12 3 王順平 2/48 4 王煌澤 1/48 5 王清祥 1/144 6 陳美碧 1/288 7 王舜樸 1/288 8 顏麗華 1/48 9 劉秀碧 1/24 10 王至誠 1/96 11 王至賢 1/96 12 王景聰 1/96 於111年9月16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游招琴、王舜謙、王舜熙、王舜觀(訴訟費用連帶負擔)。
13 王景懋 1/96 14 胡定和 2/48 15 王欣欣 1/96 16 王文芳 1/96 17 王文玲 1/96 18 王文錚 1/96 19 吳美蓉 1/144 20 王心怡 1/48 附表二: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 備 註 1 王朝曦 2/48 於82年6月8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谷江正登、王媖媖、朱金蘭、王怡方、王鈞彥、王鈞恭、王泰鈞、王嫣嫣、王純純、王子明、㒰美珠、王中筌、王韵寧、王燕珍、王燕清(訴訟費用連帶負擔)。
2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8/12 3 王順平 2/48 4 王煌澤 1/48 5 陳美碧 1/288 6 王舜樸 1/288 7 顏麗華 1/48 8 林金星 1/144 9 劉秀碧 1/24 10 王至誠 1/96 11 王至賢 1/96 12 王景聰 1/96 於111年9月16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游招琴、王舜謙、王舜熙、王舜觀(訴訟費用連帶負擔)。
13 王景懋 1/96 14 胡明德 2/48 15 王欣欣 1/96 16 王文芳 1/96 17 王文玲 1/96 18 王文錚 1/96 19 吳美蓉 1/144 20 王心媺 1/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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