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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285號
原 告 張卉喬
被 告 張廖年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沙交簡附民字第1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7,035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7,03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無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1年1月5日17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前開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駛至該路段與安林路交岔路口,欲通過前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不慎追撞同向前方由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前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因此受有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右側臉部挫傷、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下稱前開傷害);
又被告就前揭行為所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本院)另案於112年2月20日以112年度沙交簡字第4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下稱前開刑事案件)。
被告對原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下列損害合計603,435元:⒈原告因前開傷害就醫支出之醫療費用27,035元。
⒉原告因前開傷害自111年1月至同年7月(合計7月)無法工作,依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係任職於瑞華清潔有限公司(下稱瑞華公司),以瑞華公司給付原告110年12月之承攬報酬為25,200元計算,原告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合計176,400元(225,200×7=176,400)。
⒊原告因前開傷害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400,000元。
㈡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603,435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03,43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前揭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之行為,並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且前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法院判處被告前揭罪刑確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及泰平中醫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聯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並有前開刑事判決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復本院函附本件車禍案卷資料在卷可按,且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案卷查核屬實,堪以認定。
則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為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審酌如下:⒈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害就醫而支出醫療費用27,035元,業據原告提出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及泰平中醫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聯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其醫療單據為證,且衡諸病歷費、診斷證明書費乃為被害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亦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參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民事判決,亦同此旨),堪認前開27,035元為屬原告因前開傷害支出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⒉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害受有7月不能工作之損失176,400元,固據原告提出瑞華公司110年12月之承攬報酬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29頁)。
惟原告就其因前開傷害確受有不能工作薪資損失之有利於己事實,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以實其說,並佐以原告自亦無受僱他人而有投保勞保之情形,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是原告就前揭176,400元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原告於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精神上自亦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為屬有據。
本院參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及被告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時分別所陳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及個資,爰不詳予敘述),及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財產狀況,併審酌被告對原告前揭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之加害情節、原告所受前開傷害之傷勢、對原告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等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4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120,000元為適當。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12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⒋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總額合計147,035元(27,035+120,000=147,035)。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147,035元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則原告就本件利息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3月12日(見附民卷附之被告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7,035元,及自112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第12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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