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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299號
原 告 林峻宇
訴訟代理人 羅盛德律師
被 告 蔡正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12年度板簡字第321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黃淑瀅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結婚起迄今婚姻關係仍存續中。
詎被告明知黃淑瀅為有配偶之人,被告、黃淑瀅於110年5月22日相約出遊,其等二人除以「老公」、「老婆」暱稱互稱對方外,並在同一房間為擁抱、親吻等逾越一般社會通念男女正常交往之行為(下稱系爭行為),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被告對原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
為此,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2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⒈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黃淑瀅間之LINE對話紀錄、相片等件為證(見原證1至原證4),並有原告、被告之戶籍資料附卷可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
則被告、黃淑瀅於110年5月22日所為親吻、擁抱等親密舉動之系爭行為,已逾越一般社會通念男女正常交往之程度,而足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且使其對完整圓滿之婚姻生活無法期待,破壞婚姻關係所賴以維繫之互信基礎,被告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核屬重大,堪以認定。
依前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為屬有據,堪予憑採。
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本院參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及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財產狀況(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及個資,爰不詳予敘述),併審酌被告就系爭行為之加害情節、原告配偶關係身分法益遭侵害所受之精神痛苦等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0萬元為適當。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前揭10萬元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
則原告就本件利息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12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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