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
- 二、被告答辯:
- (一)本件有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 (二)縱使系爭地上物為違章建築,仍具有相當高之經濟價值,
- (三)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並未使用科學儀器至實地測量即做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系爭45地號土地為其所有之事實,已據提出土地
- (二)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4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
- (三)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
- (四)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五)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部分,於法有據,應予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
- 五、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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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302號
原 告 劉豐昇
被 告 林蔣阿良
訴訟代理人 郭文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4.8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4,58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5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4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7地號土地)相鄰。
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亦無合法權源,越界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4.89平方公尺)土地,並搭建地上物,已侵害原告權利,妨害原告所有土地使用及收益。
依民法第777條及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將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
再者,農地應依編定使用,被告所搭建地上物為鐵皮屋、水泥圍牆、水泥曬場,違反農地農用原則,並致原告每年農作轉作無法申請補償獎勵。
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4.8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112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減縮聲明範圍),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一)本件有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1、緣被告為系爭4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其上農舍(下稱系爭地上物)約於民國83、84年間興建,主要結構為鋼架及鐵皮,而系爭地上物之興建工程歷時相當時間,須動用大型車輛、器具建置,勢必產生噪音,則有關施工過程是否造成系爭45地號土地受有損害或系爭地上物有無越界等節,系爭4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應會加以關切或注意,實難想像其在長期之工程期間,均未發現越界之事,惟系爭4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並未提出異議。
查系爭地上物僅為一部分而非全部逾越疆界,且系爭地上物占有原告所有系爭45地號土地面積甚微,參以系爭地上物占有面積與系爭地上物總面積之比例亦屬輕微,自難認在興建系爭地上物時係出於故意或重大過失。
又原告於91年11月即取得系爭45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嗣於95年6月取得系爭45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九分之六,系爭45地號土地復於101年11月1日辦理地籍圖重測,衡情原告應會採取相關措施確認自己土地之範圍,並無可恕之理由而不知,故原告自其知上開部分有越界情事歷時非短,迄今始提起本件訴訟顯與常理有違,則原告顯有知系爭地上物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之情事。
且相鄰關係為所有內容之當然擴張與限制,並對嗣後受讓各該不動產而取得所有權之兩造繼續存在,故本件仍有適用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之可能,自不得請求移去系爭地上物。
2、依臺中市后里區公所112年7月13日后區農字第1120013418號函所載:「二、本區新公館段45地號經查111年於本所申請轉契作獎勵,申請人劉林清蕊,申請項目轉(契)作-地方特色作物,該獎勵每次每公頃25,000元,另獎勵農業環境基本給付每次每公頃5,000元,合計每次每公頃30,000元,同一田區全年以申報二次耕作措施為上限。」
基此,如暫以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12年8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認之占用面積為24.89平方公尺計算,則系爭45地號土地每年所受無申請轉契作獎勵之損失僅有174元。
衡酌公共利益、社會經濟、拆除後原告可得利益及被告因此所受之損害等情,應認拆地上物,對被告財產價值及社會經濟成本之耗費,與不拆除所造成原告不能利用系爭45地號土地之損害相較,客觀上顯不相當。
3、依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12年8月28日土地成果圖所示,苟系爭地上物實際占用之位置確為編號A,鑒於占用之部分為系爭地上物右側之「主要樑柱」及「承重牆」,且該占用部分係呈狹長形狀,幾乎為系爭47、45地號土地原本形狀由北至南之長度,如予拆除,等同將「主要樑柱」及整面「承重牆」拆除,恐將嚴重危及系爭地上物之整體結構安全,並有導致系爭地上物傾倒之可能。
如拆除再行重建,所需之拆除、復原費用甚高原告行使權利結果,實際利益極小,益徵兩造所獲得利益與所受損害間,客觀上顯不相當。
4、系爭地上物占有被告系爭47地號土地僅約2.3%,占用位置位於原告系爭45 地號土地最左側,占用系爭45地號土地整體面積中極小之範圍,比例約為1.3%,越界比例甚低,縱經拆除,原告所得使用面積仍不大,佐以鈞院會同兩造於現場勘驗噴漆時,狹長之水泥牆之右側尚有1.5公尺之狹長面精未供農作使用 ( 即當日行走之位置),地面充滿泥濘且雜草叢生,而原告於當日亦稱此分範圍伊沒使用,是縱未拆除,亦不致使系爭45地號土地形成畸零地而影響系爭土地之整體利用,對原告本身及整體社會經濟上之助益甚微。
(二)縱使系爭地上物為違章建築,仍具有相當高之經濟價值,且系爭地上物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45地號土地面積甚微,耕種面積不大,系爭地上物主要結構為鋼架及鐵皮,若依原告所請拆除系爭地上物之上開部分,姑且不論施工機具得否進入施作,亦勢必嚴重影響系爭地上物之建築結構安全性之虞,甚至導致系爭地上物有傾倒之風險,即便得以補強結構,相關補強修復費用亦所費不貲,更影響被告大型農業機具進出,對被告所生損害難謂非鉅,上開事實足見原告行使權利結果實際利益甚小,但將使被告受有耗費拆除及重建費用等重大不利益。
至原告主張其受有「無法申請農作轉作補償獎勵」之損害,被告願意支付原告償金以填補其損害,另審酌被告於客觀上亦有越界占用原告土地之情事,於經濟效益上,由被告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之方式替代拆屋還地解決紛爭,亦屬公允。
(三)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並未使用科學儀器至實地測量即做成土地複丈成果圖,該複丈成果圖具有瑕疵,不得採為證據。
(四)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45地號土地為其所有之事實,已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
(二)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4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4.89平方公尺)土地,有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12年8月31日豐地二字第1120008731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
被告雖抗辯,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並未使用科學儀器至實地測量即做成土地複丈成果圖,該複丈成果圖具有瑕疵,不得採為證據云云。
然據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16日豐地二字第1120011621號函表示:「查本案土地坐落地段業經本所於101年辦竣地籍圖重測,本案履勘當日經貴院人員囑託需施測點位,並經本所調閱重測期間現況測量成果,經檢核無誤後,據以製作成果圖函送貴院在案」,並檢附實測資料1份。
則本件既經測量機關依本院指示之需施測點位,並調閱重測期間現況測量成果予以檢核,其鑑測程序並無違誤,被告以未使用科學儀器至實地測量云云,指稱複丈成果圖具有瑕疵,並無可採。
(三)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
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則該條項之適用應為「建築房屋」,本件之被告占有原告土地使用部分為圍牆所圍區域及供工作室放雜物使用之一樓鐵皮夾層地上物,並非建築房屋,則被告抗辯本件應有民法第796條之適用,亦無可採。
再被告雖抗辯本件原告所受利益甚微,而被告因此所生損害甚鉅云云,但並未提出被告因此所受損害之證明資料,本院即無從認定,被告此部分抗辯為真。
(四)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再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原告為系爭4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占用系爭4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4.89平方公尺)土地,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依據上述規定,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自應就其占有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一事舉證。
被告雖以前情答辯,但其答辯內容並無可採,亦如前述。
則被告非系爭4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亦無合法占有使用系爭45地號土地之原因,其占有使用系爭45地號土地,難認為有權占用。
(五)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無正當權源占用原告所有之土地,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4.8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由法院主動宣告原告於本判決確定前,即可依本判決命給付內容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且依據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果預先提供擔保之後,就可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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