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使用之保時捷廠牌汽車,因與訴外人王鴻元
- 二、被告則以:被告使用之保時捷廠牌汽車遭撞,需要向訴外人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按所謂債之更改,乃當事人間互相同意以新債務替代舊債務
- (二)本件原、被告雙方定有系爭租約,此有原告提出該租約影本
- (三)經查,證人即被告之前妻王玟華到院結證稱:原告當時交付
- (四)既然無證據顯示原告確有交付VOLVO廠牌汽車予被告使用,
- (五)原告另請求傳訊證人黃誌良,惟該證人請假,原告表示由本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萬5,
-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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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305號
原 告 黃智宏
被 告 宋德義
訴訟代理人 陳舜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使用之保時捷廠牌汽車,因與訴外人王鴻元發生車禍需要維修,乃向原告租用VOLVO廠牌(XC90、3.2式2007年出廠、車牌000-0000號)汽車,雙方並議定使用期間自102年5月10日至同年8月10日止,租金為新臺幣13萬5000元;
惟被告迄未支付原告該租賃費用;
被告既然持該租約與王鴻元和解,更應給付原告租金。
爰依租賃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履行給付租金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5,000元,並聲明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使用之保時捷廠牌汽車遭撞,需要向訴外人王鴻元求償,所以確實有與原告訂立系爭租車契約,以作為將來求償代步車費用之用;
惟訂立系爭租約後,原告並未交付上述VOLVO廠牌汽車予被告,而係交付更老舊的福特廠牌MONDEO汽車給被告使用,而且該車被告開了二星期就壞了,還因此支出修理費用。
既然原告未曾交付VOLVO廠牌汽車予被告,被告自不需給付原告租金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所謂債之更改,乃當事人間互相同意以新債務替代舊債務之契約,雙方有無消滅舊債務之意思,應依具體事實認定(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63號裁判意旨參照)。
因此,如果契約雙方於定約後另作成新約定,且依具體事實判斷,有不再履行原約定之意,則原來之約定(即舊債權、債務關係)即消滅,改以新約定代之。
(二)本件原、被告雙方定有系爭租約,此有原告提出該租約影本為證(見卷宗第17頁),並為被告所承認(見卷宗第48頁);
惟原告陳稱有交付原約定之VOLVO廠牌汽車,只是交付被告一星期後改換以福特廠牌MONDEO汽車代替等語(見卷宗第49頁);
被告則辯稱,原告從未交付VOLVO廠牌汽車,一開始就是交付福特廠牌MONDEO汽車給被告使用等語(見卷宗第90頁)。
則依社會通常經驗,租金之多寡與租賃物品之品質相互對應,且構成租賃契約重要之要素;
又依吾人生活經驗所知,VOLVO廠牌汽車不論品牌形象、行路舒適、安全性評價,及新車購入價,均顯較福特廠牌MONDEO汽車為優,如果雙方原先約定租賃VOLVO廠牌汽車,但卻改以更老舊之福特廠牌MONDEO汽車交付使用,則原、被告雙方應有消滅原(舊)債務之意思,改新成立之契約代替。
(三)經查,證人即被告之前妻王玟華到院結證稱:原告當時交付予被告使用的是一部白色MONDEO汽車,印象中被告沒有開VOLVO廠牌汽車等語(見卷宗第142至144頁)。
證人王玟華當時既與被告生活,如果被告有駕駛VOLVO汽車,證人應該會有印象,但證人卻僅有使用MONDEO汽車的印象,故證人證述內容利於被告,而不利於原告。
此外,原告均無法舉證確有交付VOLVO廠牌汽車予被告使用,本院尚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四)既然無證據顯示原告確有交付VOLVO廠牌汽車予被告使用,而是原告一開始就是交付福特廠牌MONDEO汽車,則依前述說明,使用此二種不同汽車所成立之租賃契約,因不具同質性,係二個不同的租賃契約,且被告同一時期內僅需使用其中一部汽車,雙方自有以租賃MONDEO汽車契約,代替原租賃VOLVO汽車契約之意思;
自原告改交付MONDEO汽車時起,雙方有消滅租賃VOLVO汽車契約之意。
從而,原告依已消滅之契約,主張被告履行給付租金義務,即屬無據。
(五)原告另請求傳訊證人黃誌良,惟該證人請假,原告表示由本院決定是否傳訊等語,本院鑒於事實已經證人王玟華結證明確,認無再傳訊必要。
又原告主張被告在對訴外人王鴻元訴請損害賠償之另案中,曾以證人身分自承原告有交付VOLVO汽車之事實等語,並請求調閱相關卷宗,惟被告於另案如何主張權利、陳述事實,係基於不同個案所為,尚不影響本院對本件事實之認定,故認無調查必要,均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萬5,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不能准許。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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