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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306號
原 告 張家廉
訴訟代理人 王仁祺律師
被 告 賴國勝
訴訟代理人 詹志宏律師
複代理 人 邱怡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線安設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即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2年12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之土地(面積3.21平方公尺)有自來水管線之安設權存在。
二、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開第一項土地為安設、維護自來水管線之行為,並不得有任何禁止或妨礙之行為。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買賣而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取得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802.27平方公尺,下稱前開702地號土地)及其上坐落同段第17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上址29之6號房屋)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均為全部)。
又前開702地號土地西側與被告所有同段第703地號土地(面積1117.49平方公尺;
下稱前開703地號土地)相鄰,被告居住○○○○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上址29之7號房屋)則坐落在前開703地號土地上,而原告之前開702地號土地並無可直接連接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自來水公司)供水之自來水管線,亦即原告之上址29之6號房屋使用之自來水管線,原來均須自前開702地號土地(北面)通過周圍地即:前開703地號土地(北面)即如附圖(即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2年12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同)編號A所示之土地(面積3.21平方公尺;
下稱系爭A土地)之自來水管線【即沿上址29之7號房屋北面外緣及水溝外緣平移15公分連接至坐落前開703地號土地西北面之自來水管線(錶號為00-0000-00號,下稱前開84號水表,併見附圖「局部放大」圖示「84」、附圖「備註欄」所示)】供原告使用,且前開84號水表、被告之上址29之7號房屋所使用自來水管線之另一水表(錶號為00-0000-00號,即如附圖「局部放大」圖示「85」所示;
下稱前開85號水表),原來分別由被告之兄弟、被告申請使用(前開702地號土地及上址29之6號房屋先前為被告之兄弟所有,原告嗣經輾轉買受而取得該土地及建物所有權),顯見原告通過被告所有系爭A土地之自來水管線,乃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之自來水管線。
而原告取得前開702地號土地之初,系爭A土地之自來水管線供水正常,原告嗣於111年12月間突然無法使用自來水供水,經查證係被告將系爭A土地之自來水管線截斷,導致原告無自來水可供使用,多次與被告協商不成,原告自有請求確認就系爭A土地有自來水管線安設權存在之確認利益。
為此,原告依民法第786條、自來水法第61條之2等規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前開703地號土地之系爭A土地有自來水管線之安設權存在;
㈡被告應容忍原告在系爭A土地為安設、維護自來水管線之行為,並不得有任何禁止或妨礙之行為。
二、被告抗辯:㈠原告所有之前開702地號土地東側鄰近臺中市后里區聯太路之道路,前開702地號土地與聯太路間尚有一寬約1公尺之溝渠(略呈南北向),而依台灣自來水公司(第四區管理處豐原服務所)113年6月4日台水四豐室字第1132301740號函文,可知原告尚得自其所有之上址29之6號房屋往東之聯太路方向設置自來水管線即:將自來水表位置於聯太路並自原告之前開702地號土地往北延伸約54公尺設置自來水管線【含埋設自來水管線工程費、道路修復費及施工費等施作費用合計約新臺幣(下同)540,000元,下稱系爭B自來水管線】, 並非須通過被告所有之前開703地號土地始能設置自來水管線,且原告之上址29之6號房屋乃為鋼筋混凝土材質之三層樓建物,依財政部國稅局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鋼筋混凝土材質之使用年限高達50年,則系爭B自來水管線所須之施作費用540,000元,依上址29之6號房屋攤提使用年限後,每年僅需10,800元(540,000元/50年=10,800元,換算每月僅需900元),縱使上址29之6號房屋係於86年間興建完成,使用年限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僅餘23年餘,惟坊間一般民眾房屋屋齡動輒五、六十年以上者,在所多有,堪認設置系爭B自來水管線並無需費過鉅之情形,則原告對被告之本件請求,與民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
況且,系爭B自來水管線埋設在地面下,原告永遠無須仰他人鼻息,此乃極有利於原告之安排管線方式,不僅可擁有排除他人干涉之自有管線,亦得與被告維持無爭之鄰里關係,實乃多利之舉。
㈡退步言,縱認原告得通過被告之前開703地號土地設置自來水管線,亦應將前開84號水表之位置變更裝設在原告之前開702地號土地上,且沿被告之前開703地號土地(北面)之該寬度約30公分之溝渠並無水源通過,溝底應屬泥土質料、易於挖掘,原告設置之自來水管線亦應埋入前開溝渠底部,避免曝露於地面,否則有易遭農具、石塊或民眾通過不慎撞損之風險,復徒增原告未來維護、修繕之勞費;
若認原告將該自來水管線埋入前開溝渠底部有其困難,原告設置之該自來水管線亦應沿前開溝渠壁面安裝,以免損及被告之上址29之7號房屋外牆結構。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下列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前開702地號土地及上址29之6號房屋之土地及建物買賣契約書、所有權狀、地籍圖謄本、前開703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現況相片、上址29之6號房屋(即前開84號水表)之自來水繳費憑證等件為證,並有台灣自來水公司113年6月4日台水四豐室字第1132301740號復本院函文(含該函文附件1、2、3)附卷可按,及經本院勘驗現場及囑託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鑑測屬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含附近道路圖示、現場相片,見本院卷第53至81頁)及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測繪之附圖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⒈原告因買賣而於110年11月18日取得前開702地號土地(面積802.27平方公尺)及其上坐落同段第176建號建物(即上址29之6號房屋)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均為全部)。
⒉前開702地號土地西側與被告所有之前開703地號土地(面積1117.4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相鄰;
又上址29之7號房屋坐落在前開703地號土地上。
⒊台灣自來水公司供水之自來水管線,就原告之前開702地號土地(即上址29之6號房屋之前開84號水表)部分,原先為系爭A土地之自來水管線;
就被告之前開703地號土地(即上址29之7號房屋之前開85號水表)部分,迄今均使用前開85號水表之自來水管線(併見本院卷第73、75、79頁現場相片,及台灣自來水公司之前揭113年6月4日函文及其附件)。
⒋原告另得設置系爭B自來水管線【即將自來水表位置於聯太路並自原告之前開702地號土地往北延伸約54公尺設置該自來水管線(含埋設自來水管線工程費、道路修復費及施工費等施作費用合計約540,000元)】。
㈡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本件原告主張其得在被告所有之前開703地號土地設置自來水管線,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該自來水管線安設權之法律關係存否即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就被告所有之前開703地號土地有自來水管線安設權存在,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㈢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
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
民法第7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⒈台灣自來水公司供水之自來水管線,乃供飲水等一般生活起居用途之民生用水,並非得以土地或房屋另外排放污水等廢水之管線所能取代。
且觀諸台灣自來水公司前揭113年6月4日函文(併見附件1、3),載明上址29之6號房屋(即前開84號水表)之自來水管線,原來係於105年12月12日由訴外人賴國棟(該函文誤載為「林國棟」,此觀該函文附件3之水籍基本資料查詢表即明)向台灣自來水公司申請用水後,於106年3月23日裝表啟用,原告嗣於110年11月17日辦理過戶使用該自來水管線,並佐以前開函文之附件1(即申請地址及口徑長度之圖說)同時載明前開84號水表、前開85號水表二者之自來水管線,前開函文之附件3載明申請裝設人為賴國棟等2戶等情以觀,堪認原告主張其所有之上址29之7號房屋(即前開84號水表)使用之自來水管線,及被告之上址29之7號房屋(即前開85號水表)使用之自來水管線,原來分別由被告之兄弟、被告申請使用乙節,應屬非虛,堪予憑採。
⒉又參諸台灣自來水公司前揭113年6月4日函文,可知原告之前開702地號土地並無可直接連接該公司供水之自來水管線,而通過前開702地號土地周圍地之方案,雖可另採機動表取得設置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後放置,方案一為:該水表表位設置在太平路上,以路寬5公尺概估工程費約50,000元;
方案二則為前述之系爭B自來水管線。
然綜參前揭卷附地籍圖謄本、本院勘驗筆錄(含附近道路圖示、現場相片)及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測繪之附圖,可知無論採前開函文之方案一、二自來水管線,均須取得該等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後始能設置,且採前揭函文方案一(即自來水表設置在太平路上)之自來水管線,亦須通過被告之前開703地號土地及再通過被告之前開703地號土地周圍地(即同段第774或773、704、705等地號中之部分土地;
而採前揭函文方案二(即系爭B自來水管線),設置系爭B自來水管線所須埋設自來水管線工程費、道路修復費及施工費等施作費用即高達約540,000元外,遑論原告因設置系爭B自來水管線涉及原告另須取得前開702地號土地周圍地即同段第702、700等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設置之交易成本(含事前確認系爭B自來水管線之確切坐落位置及與該等土地所有權人磋商等成本),與原先即已存在多年即系爭A土地之自來水管線(即沿上址29之7號房屋北面外緣及東西向水溝外緣平移15公分連接至坐落前開703地號土地西北面之自來水管線)相較,顯見原告所主張系爭A土地之自來水管線,乃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之自來水管線。
換言之,採前開函文方案一之自來水管線,仍另須通過被告之前開703地號土地其他位置土地,原告除須另耗費設置另一自來水管線之施作費用外,對被告亦更為不利(即與被告自己使用前開85號水表之自來水管線距離更遠,被告須另挪用前開703地號土地之其他位置供原告設置自來水管線,而割裂被告就前開703地號土地之整體利用),並無可採;
採前開函文二即系爭B自來水管線,對原告之前開702地號土地而言,亦屬需費過鉅始能通過周圍地設置自來水管線,被告僅單純以上址29之6號房屋使用年限攤提台灣自來水公司施作系爭B自來水管線之費用,亦無可採。
⒊承上所述台灣自來水公司前開函文方案一、二所示自來水管線不可採之理由,再佐以前述系爭A土地之自來水管線(即前開84號水表)、被告自身上址29之7號房屋使用之自來水管線(即前開85號水表)二者歷年來之使用沿革,及系爭A土地之自來水管線位置(即係沿上址29之7號房屋北面外緣及東西向水溝外緣「平移15公分」連接至坐落前開703地號土地西北面之自來水管線)已儘量避免對被告之前開703地號土地及上址29之7號房屋造成損害等情以觀,益見原告主張系爭A土地之自來水管線,乃為原告通過被告所有之前開703地號土地必要範圍內,對前開703地號土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之自來水管線,核與民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相符。
是原告請求確認其就被告之系爭A土地有自來水管線之安設權存在,為有理由,堪予憑採。
㈣又土地所有人,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而得通過他人土地設置管線,該他人土地之所有人即有容忍其設置管線之義務。
查原告對被告所有之系爭A土地有設置自來水管線權存在,已如前述,被告依法即負有容忍原告在系爭A土地設置自來水管線以順利供水之義務,則原告據此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在系爭A土地為安設、維護自來水管線之行為,且不得有任何禁止或妨礙之行為,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管線安設權人對於通過他人土地之該他人因此所受損害,則應支付償金,且此項償金支付義務,於通行權及管線安設權確定時起即為通行權人及管線安設權人之法定負擔,此觀民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即明。
惟償金之支付與管線安設權間並無對價關係,被管線利用之土地所有人如未於管線安設權之訴提起反訴請求,亦非不得於上開訴訟確定後另行訴求給付。
是被告就其所有系爭A土地提供原告安設自來水管線,自得另行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給付償金,附此說明。
㈥原告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法律關係對被告之本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已如前述。
則原告另依自來水法第61條之1規定之法律關係對被告之本件請求,乃以單一聲明,請求法院為同一之判決,屬訴之客觀重疊合併,訴訟標的雖有數項,如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無須更為審判(參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27號、86年度台上字第997號民事裁判,亦同此旨),是本院就此部分自無庸再予論斷,併予敘明。
㈦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其對被告所有坐落前開703地號土地之系爭A土地有自來水管線之安設權存在,及據此請求被告容忍原告在系爭A土地為安設、維護自來水管線之行為,並不得有任何禁止或妨礙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因屬確認判決,性質上本不得為假執行;又本判決主文第二項,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其所有之系爭A土地安設、維護自來水管線,且不得有任何禁止或妨礙之行為,核屬命被告容忍及禁止被告為一定之行為,與假執行係於終局判決確定前,賦與執行力之情形不同,其餘部分一旦執行難以回復,應待第一項確認判決確定後始得執行為適當。
是本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應訴亦係本於自身利益而不得不然,本件原告主張其得通過被告所有之土地安設自來水管線,被告為防衛其財產權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安設自來水管線之被告,再行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並非公平,並佐以原告安設自來水管線範圍以系爭A土地為限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諭知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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