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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307號
原 告 陳志偉
被 告 王靖惠
訴訟代理人 張瑋澄
複 代理 人 黃昱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9,375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9,37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
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萬9,907元(見本院卷第17頁),迭經變更後,於民國112年6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0,131元(見本院卷第117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之事項,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0月31日1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清水區仁愛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仁愛路186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往前直行時,右前車頭碰撞停放於上址路邊之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左側車身,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而受有維修費用7萬9,907元、計程車代步費7,700元、60天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工作損失19萬2,000元、未定期檢驗罰鍰1,200元、保險費7,404元、牌照稅7,120元、燃料稅4,800元之損害,合計30萬0,131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0,131元。
二、被告則以:對於車禍發生經過及被告有過失不爭執,然原告請求之計程車代步費及工作損失均為原告父親之損失,原告並非請求權人,況既有搭乘計程車通勤,何來無法工作損失,此部分請求無理由;
又系爭車輛尚未修復,被告無從確認損害數額,且修車費應依法折舊;
未定期檢驗罰鍰1,200元係原告遲不進場維修,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
另保險費、牌照稅、燃料稅並非本件事故所生之必要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前揭車輛,沿臺中市清水區仁愛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仁愛路186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往前直行時,右前車頭碰撞停放於上址路邊之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左側車身,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第33至47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函覆之交通事故調查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至7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已如前述,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系爭車輛之毀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有據。
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分述如下:⒈維修費用: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及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7萬9,907元,其中零件3萬3,924元、鈑金2萬8,993元、塗裝1萬5,073元、引擎工資1,917元,並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查系爭車輛係於92年6月出廠,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1、151頁),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1年10月31日已使用逾5年,以上開方式計算結果,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3,392元(計算式:33,924×1/10=3,39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無須折舊之鈑金2萬8,993元、塗裝1萬5,073元、引擎工資1,917元,系爭車輛合理維修費用為4萬9,375元(計算式:3,392+28,993+15,073+1,917=49,375)。
從而,原告就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於上開數額之請求,為有理由;
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計程車代步費、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工作損失: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該車原由原告父親使用,其父親因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而搭乘計程車工作之代步費用7,700元、其父親60天無法工作之損失19萬2,000元,應由被告賠償等語,並提出計程車行收據、原告父親之在職證明書、薪資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03至109頁),然查原告並未證明系爭車輛係由其父親使用,是否有此損害,仍非無疑,況原告並非受有此等損害之人,其請求此部分費用,為無可採。
⒊未定期檢驗罰鍰:原告主張因發生本件車禍,致系爭車輛受損而無法參加定期檢驗,請求被告給付未定期檢驗罰鍰1,200元,並提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代收交通違規罰鍰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23、147頁)。
查依上開通知單所載,系爭車輛應於112年1月14日前參加定期檢驗,而本件車禍係於111年10月31日發生,原告本可於車禍後將該車送廠修復,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其未能證明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後無法於定期檢驗時限內完成修復,其因此所生之交通罰鍰,難認可歸責於被告,是原告此項請求,亦非可採。
⒋保險費、牌照稅、燃料稅: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保險費7,404元、牌照稅7,120元、燃料稅4,800元之損害,並提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單、112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112年全期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收執聯為證(見本院卷第125、127、149頁),惟查,縱無本件車禍發生,原告持有系爭車輛本即應繳納上開費用,是上開費用與本件車禍間並無因果關係,原告自不得向被告為此部分請求。
⒌從而,原告因本件車禍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4萬9,375元,逾此數額部分,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9,37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廖欣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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