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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31號
原 告 許財嘉
被 告 黃燈安
黃伯誠
黃詩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燈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黃燈安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黃燈安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燈安先前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借款,屢經原告催討,被告黃燈安皆表示無力償還,被告黃燈安之子女即被告黃伯誠、黃詩雯同意與被告黃燈安共同承擔該借款債務而出面與原告協商,被告黃伯誠、黃詩雯遂於民國110年3月9日偕同被告黃燈安出面與原告討論還款計畫,並由被告黃燈安簽發兼括附表所示2張支票在內等9張支票交付原告用以供分期清償前開借款,期間原告持被告黃燈安簽發之發票日110年9月30日、票面金額7萬元之支票(支票號碼:CD0000000)向金融機構提示時竟遭退票。
嗣後,原告持被告黃燈安簽發之附表所示2張支票(下稱系爭2張支票)先後向金融機構提示(即如表「提示日欄」所示之日期)亦遭退票。
前開發票日期110年9月30日之支票7萬元部分,前經原告另外提出訴訟後已達成和解,惟被告黃燈安應以系爭2張支票票款清償之該20萬元借款債務(即系爭2張支票票款之原因關係為該20萬元借款,下稱系爭20萬元借款),迄今仍未給付原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黃燈安給付原告系爭2張支票之票款20萬元。
又被告黃伯誠、黃詩雯就被告黃燈安積欠原告之系爭20萬元借款債務,已為債務承擔之意思表示,原告亦表示同意,原告亦得請求被告黃伯誠、黃詩雯給付原告系爭20萬元借款。
為此,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燈安給付原告系爭2張支票之票款及其利息;
及依消費借貸、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伯誠、黃詩雯給付原告系爭20萬元借款及其利息。
並聲明:㈠被告黃燈安、黃伯誠、黃詩雯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黃燈安先前固有向原告借得100萬元借款,被告黃燈安嗣並簽發兼括系爭2張支票在內等支票交予原告執有,用以供分期清償該100萬元借款,且被告黃燈安迄今就系爭2張支票之票款即系爭20萬元借款債務尚未清償原告,惟被告黃伯誠、黃詩雯對於其等父親即被告黃燈安積欠原告之系爭20萬元借款債務,並無債務承擔之情事。
並均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㈠被告黃燈安部分: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
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
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2張支票為被告黃燈安所簽發,且原告持系爭2張支票先後向金融機構提示(即如表「提示日欄」所示之日期)亦遭退票,原告迄今仍為系爭2張支票之執票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2張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且為被告黃燈安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準此,原告依票據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燈安給付原告系爭2張支票之票款2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黃燈安翌日即111年10月6日(見本院卷第43頁之被告黃燈安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被告黃伯誠、黃詩雯部分:原告主張被告黃伯誠、黃詩雯就系爭20萬元借款債務(即系爭2張支票之原因關係)已為債務承擔之意思表示,固據原告提出原告與被告黃詩雯間之LINE對話截圖(即原證1)、手寫還款計畫1張(即原證2)及兼括系爭2張支票在內計支票8張(即原證3)為證。
惟觀諸原告與被告黃詩雯間之LINE對話截圖內容,顯難認被告黃詩雯乃至被告黃伯誠有自身居於借款債務承擔人之地位而與原告協商之情事,且觀諸前開支票8張乃至手寫還款計畫等上均無被告黃伯誠、黃詩雯簽認之文字外,並佐以手寫還款計畫1張上僅有「黃燈安」之手寫簽名一枚,該「黃燈安」之手寫簽名一枚乃為被告黃燈安所簽立,亦據被告黃燈安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1頁)等情以觀,縱使被告黃燈安與原告協商分期償還借款計畫時,被告黃伯誠、黃詩雯有陪同在場,倘依此逕認被告黃伯誠、黃詩雯與被告黃燈安(即借款債務人)間或被告黃伯誠、黃詩雯與與原告(即借款債權人)間業已達成債務承擔契約之意思合致,顯屬速斷。
此外,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提其他確切證據證明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從而,原告以被告黃伯誠、黃詩雯為系爭20萬元借款之債務承擔人為由,據此依消費借貸、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對被告黃伯誠、黃詩雯之本件請求,並無可採,不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燈安給付原告系爭2張支票之票款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黃燈安翌日即111年10月6日(見本院卷第43頁之被告黃燈安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對被告黃伯誠、黃詩雯之本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黃燈安敗訴之判決,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被告黃燈安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黃燈安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發票人 付款人 票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提示日 (民國) 支票存款帳戶 1 110年12月30日 黃燈安 華南商業銀行台中港路分行 QD0000000號 100,000元 111年4月29日 000000000號 2 111年4月30日 黃燈安 華南商業銀行台中港路分行 QD0000000號 100,000元 111年5月3日 0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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