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12,沙簡,310,2024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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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310號
原        告  甲男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
兼法定代理人  乙女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  人  蔡振宏律師 
被        告  陳媺芸 

訴訟代理  人  楊凱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甲男新臺幣25,805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乙女新臺幣425,369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分擔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805元為原告甲男預供擔保、以新臺幣425,369元為原告乙女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原告甲男為民國110年次(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本院裁判書不得揭露其真實姓名、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故將原告以甲男稱之。

又因一般人由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資訊亦可得知兒童或少年之身分資訊,故將甲男之母親即(即原告兼甲男之法定代理人)以乙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稱之,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11時5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前開汽車)沿臺中市沙鹿區北勢二街10巷往鎮南路方向行駛,行經鎮南路2段與福幼街交岔路口,右轉彎鎮南路2段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對向行駛之左右轉車輛已轉彎須進入同一車道時,右轉彎車應讓左轉彎車輛先行,如進入二以上之車道者,右轉彎車輛應進入外側車道,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讓對向左轉彎車先行,且被告駕駛中使用電話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右轉彎時疏未顯示方向燈,即貿然進入鎮南路2段內側車道行駛,適原告乙女騎乘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原告甲男,沿幼福路對向左轉彎駛入鎮南路2段時,對被告逕為進入鎮南路2段內側車道行駛之行為閃避不及,系爭機車右側遂與被告之前開汽車左前方發生碰撞,致原告甲男受有腦震盪及頭皮擦傷之傷害(下稱前開A傷害)及致原告乙女受有左右側下肢多處擦傷挫傷、右側上肢擦傷及裂傷、未明示側性髖部挫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手肘擦傷及右側無名指撕裂傷等傷害(下稱前開B傷害)及尾椎骨骨折之傷害,且致原告乙女所有之系爭機車受損及致原告甲男當時所穿其所有之鞋子損壞。

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其對原告二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甲男下列損害合計新臺幣(下同)51,610元,及賠償原告乙女下列損害合計1,078,493元:⒈原告甲男部分:⑴原告甲男因前開A傷害就醫之醫療費用620元。

⑵原告甲男因前開鞋子損壞之損害990元。

⑶原告甲男因前開A傷害身心受有莫大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

⒉原告乙女部分:⑴原告乙女因前開B傷害、尾椎骨骨折之傷害及因而導致流產及創傷後情緒障礙就醫之醫療費用合計10,154元。

⑵原告乙女因前開B傷害購買醫療耗材等物品而增加生活之支出36,969元。

⑶原告乙女因前開B傷害往返醫院之交通費用3,300元。

⑷原告乙女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B傷害、尾椎骨骨折之傷害及因而導致流產,身心受創,傷痛無法癒合,原告乙女為彌補遺憾,再度懷孕,但因本件車禍造成原告乙女尾椎骨骨折,懷孕期期間因怕傷及胎兒,故無法去照X光及服藥治療,導致尾椎骨疼痛,身心受有莫大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⑸系爭機車受損之修繕費用28,070元。

㈡綜上,原告甲男、乙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賠償原告甲男、乙女各51,610元、1,078,493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並聲明:⒈被告應各給付原告甲男51,610元、原告乙女1,078,493元,及均自112年11月21日民事訴之聲明變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原告甲男雖有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A傷害及其所有之鞋子損壞,及原告乙女雖有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B傷害及其所有之系爭機車受損。

惟原告乙女、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具有過失,自應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

再者,就原告二人各項損害賠償之請求,被告對於原告甲男因前開A傷害就醫之醫療費用620元、鞋子損害990元及原告乙女因前開B傷害之交通費用3,300元不爭執,其餘抗辯如下:⒈原告甲男請求之精神慰撫金50,000元過高,應予酌減。

⒉就原告乙女請求之醫療費用,其中原告乙女所受尾椎骨骨折之傷害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即本件車禍發生前),此部分醫療費用之請求,與本件車禍事故無關,為屬無據。

⒊就原告乙女購買醫療耗材等物品之請求,其中在遠東百貨購買外套之5,148元部分,無法證明與本件車禍有關,亦屬無據⒋原告乙女請求之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過高,應予酌減。

⒌系爭機車修繕費用中之零件部分,應予折舊。

㈡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原告乙女駕駛系爭機車搭載原告甲男,於前揭時地與被告駕駛之前開汽車碰撞而發生本件車禍,並致原告甲男、乙女各受有前開A傷害、前開B傷害,且致原告乙女所有之系爭機車受損及致原告甲男當時所穿其所有之鞋子損壞等情,有原告甲男之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告乙女之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二林醫院)診斷書(見本院卷第45、47、49頁)、系爭機車之車籍資料(置於本院證物袋)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復本院函附本件車禍案卷資料(見本院卷第177至210頁)等件附卷可按,且被告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八、對向行駛之左右轉車輛已轉彎須進入同一車道時,右轉彎車輛應讓左轉彎車輛先行,如進入二以上之車道者,右轉彎車輛應進入外側車道,左轉彎車輛應進入內側車道。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8款亦有明文。

經查:⒈綜參前揭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復本院函附本件車禍案卷資料(即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原告乙女及被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暨車輛照片、前開汽車之行車紀錄器及現場路口監視錄影器錄影畫面(光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資料(見本院卷第177至210頁),及原告乙女以被告就本件車禍涉犯過失傷害罪嫌而對被告提起刑事件告訴之刑事案件部分(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974號,下稱前開刑事案件;

又前開刑事案件,檢察官偵查結果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並起訴後,現由刑事一審法院審理中),檢察官偵查中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本件車禍肇事責任之鑑定意見書(認為被告、原告乙女就本件車禍同為肇事原因,見原證10),堪認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為:被告駕駛前開汽車沿臺中市沙鹿區北勢二街10巷往鎮南路方向行駛,行經鎮南路2段與福幼街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右轉彎進入二車道時,疏未依規定進入外側車道,即貿然右轉進入鎮南路2段內側車道行駛,且前開汽車右轉時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

原告乙女則駕駛系爭機車行近前開交岔路口,未依序行車、駛入來車道搶先左轉彎進入前開路口,且系爭機車未依規定而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且經本院檢送前揭卷證資料再囑託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並認被告、原告乙女就本件車禍同為肇事原因,此有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5月15日復本院函附該覆議意見書(覆議字第0000000案)附卷足憑。

且本件車禍發生時天候睛、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觀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即明,足認被告、原告乙女各就前揭疏失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原告乙女就本件車禍各有前揭過失,實堪認定。

本院綜核被告、原告乙女前揭違規駕車之行為及動態、兩車碰撞及事發原因力強弱等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本院認為被告、原告乙女就本件車禍應各負50%、50%之過失責任比例為適當。

⒉承上,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與原告甲男所受前開A傷害、原告乙女所受前開B傷害、原告甲男所有之鞋子損壞、原告乙女所有之系爭機車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甲男、乙女之身體、健康、財產權,亦堪認定。

原告二人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其等損害,為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二人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說明如次:⒈原告甲男主張其因前開A傷害就醫而支出醫療費用620元及因本件車禍鞋子損壞之損害990元,業據其提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及童鞋購買單據為證(見原證6),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⒉原告乙女主張之醫療費用10,154元:⑴原告乙女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B傷害,有如前述,且原告乙女於111年11月15日受有前開B傷害後,旋即於同年月17日即診斷有早期子宮內懷孕、子宮陰道出血、疑似先兆性流產等情形,並於同年12月2日因妊娠10週不完全流產,原告乙女並因前揭創傷事件導致之情緒障礙就醫治療,醫療費用合計9,574元等情,此綜參卷附原告乙女之111年11月24日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基二林醫院111年11月17日診斷書及童綜合醫院111年11月28日、112年4月2日、112年4月4日、112年5月30日診斷書及其醫療單據(見本院卷第53至79頁及原證8、12、13),堪認前揭醫療費用9,574元均與本件車禍有關。

是原告就前揭醫療費用9,574元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至於原告乙女主張其因尾椎骨骨折之傷害至童綜合醫院就醫支出之醫療費用380元及此部分該醫院111年12月7日診斷書費200元部分(見本院卷第51頁診斷書及101、102頁醫療單據),觀諸前揭111年12月7日診斷書之內容,可知原告乙女最初係於111年7月14日(即本件車禍發生之前)即因受有該尾椎骨骨折之傷害而至該醫院就醫治療,顯見該尾椎骨骨折之傷害非因本件車禍所致,是原告乙女就此部分580元(380+200=580)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原告乙女主張其因前開B傷害購買醫療耗材等物品31,821元,業據其提出購買單據為證(見原證9),且被告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乙女逾此範圍在遠東百貨購買外套支出5,148元(見本院卷第121頁之遠東百貨銷貨明細表及統一發票)之請求,尚難認係因本件車禍所生之必要費用,不應准許。

⒋原告乙女主張其因前開B傷害往返醫院受有交通費用3,300元之損害,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原告甲男、乙女因本件車禍各受有前開A傷害、前開B傷害,其等二人精神上各受有相當之痛苦,其等二人各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為屬有據。

本院參酌兩造於本院審理時所陳原告二人之家庭狀況及原告乙女、被告之學經歷、經濟條件(見本院113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及本院卷第213、271頁,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及個資,爰不詳予敘述),及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財產狀況,併審酌被告對原告甲男、乙女前過失傷害之加害情節、原告甲男、乙女所受之傷勢情形、對年齡尚幼之原告甲男精神上造成之痛苦,暨前述原告乙女因而流產及創傷導致情緒障礙等精神上造成之痛苦等情狀,認為原告甲男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50,000元,為屬適當,應予准許;

及認為原告乙女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800,000元為適當。

是原告甲男、乙女請求賠償其精神慰撫金各50,000元、8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乙女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修復費用為28,070元(均為零件),此觀卷附新轎車業行維修明細單及統一發票即明(見本院卷第83、85頁)。

惟應將零件折舊予以扣除。

而依行政院所頒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類第三項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三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復按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係000年00月出廠乙節,有系爭機車之車籍資料在卷可按,迄至本件車禍發生即111年11月15日已使用2年,依前開說明,系爭機車前揭修復費用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估定為6,043元(即第1年折舊值28,070×0.536=15,046,第1年折舊後價值28,070-15,046=13,024;

第2年折舊值13,024×0.536=6,981,第2年折舊後價值13,024-6,981=6,043),是原告乙女請求被告賠償其系爭機車受損之損害6,04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乙女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⒎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甲男之總額為51,610元(620+990+50,000=51,610);

被告應賠償原告乙女之總額為850,738元(9,574 +31,821 +3,300 +800,000 +6,043 =850,738),堪以認定。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此觀同條第217條第3項之規定甚明。

又民法第217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參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判例,亦同此旨)。

查被告、原告乙女就本件車禍均具有過失,各應負50%、50%之過失責任,詳如上述。

依前開規定,原告乙女自身及原告甲男就其使用人即原告乙女之前揭過失(即過失比例50%),均應為相同之承擔而減輕加害人即被告之賠償金額,則依上述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50%後,被告應賠償原告甲男之金額為25,805元(51,610×50%=25,805,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均同)、應賠償原告乙女之金額為425,369元(850,738×50%=425,369),堪以認定。

㈤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甲男、乙女各對被告之前揭25,805元、425,369元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二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則原告二人就本件利息部分,請求被告給付其等均自112年11月21日民事訴之聲明變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2月5日(見本院卷第173頁之被告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甲男25,805元、原告乙女425,369元,及均自11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各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附表:
 
 
兩     造
訴訟費用分擔
 原 

甲男
100分之2
乙女
100分之58
被告
甲○○
100分之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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