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12,沙簡,327,20231226,1

快速前往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16日12時26分許,駕駛車
  4. 二、被告答辯:
  5. (一)醫療費用部分:1、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至中國醫藥大
  6. (二)看護費用部分: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1年2月9日診斷
  7. (三)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並未提出單據證明。
  8. (四)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並未舉證其確有工作收入之損失。
  9. (五)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
  10. (六)財物損失部分:本件刑事程序係針對過失傷害案件,原告請
  11. (七)牙齒受損部分:按中國醫大學附設醫院111年3月10日診斷證
  12. (八)雜支:原告所提供之雜支費用中,除挺立鈣、葡萄糖胺及推
  13. (九)保險給付:原告除應舉證證明其損害金額外,應依原告過失
  14. (十)並聲明:1、原告之訴均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
  15. 三、得心證之理由:
  16.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
  17.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18. (三)綜上計算,上述金額共計2,747,500元(計算式:164
  19. (四)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20.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21.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3
  22. 五、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23.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2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5.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327號
原 告 羅芃茜即羅鈺婷


訴訟代理人 蕭佩琪
被 告 陳冠霖
訴訟代理人 陳麒文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771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3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37,846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37,84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16日12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 ,沿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3段由惠來路往文心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惠中路路口,欲左轉惠中路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待顯示左轉綠燈箭頭號誌,即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該路段對向外側車道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A車前車頭與B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原告遭撞擊後,再撞擊在惠中路機車左轉待轉區停等紅燈之訴外人黃慧君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倒地,原告因而受有右踝遠端脛骨骨折、右側內踝骨折、左足蹠跗關節骨折性脫位、左足第三、四蹠骨骨折、左膝近端腓骨骨折、牙齦撕裂傷、2顆牙齒半脫位、雙側下肢和右側上肢擦挫傷、顏面挫傷等傷害。

被告過失傷害原告之行為,使原告受有如下之損害: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82,047元。

2、看護費用463,200元。

3、交通費用35,520元。

4、工作損失552,984元。

5、財物損失53,870元(機車修理費用51,870元及安全帽2,000元)。

6、增加生活支出之雜費:15,486元。

7、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8、勞動力減損1,505,759元。

9、牙齒醫療費用2顆40,000元。

10、整形外科120,000元。

以上共計3,968,866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968,866元(112年12月12日擴張請求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一)醫療費用部分:1、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看診部份:(1)診斷書及證明書:原告因系爭事故至各家醫院所需診斷書僅一份即可,其餘部份應係因原告自己所需,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乙種診斷書乙份係100元,又原告急診及二次手術住院各乙份,僅需300元,是其餘1,000元(1,300元-300元)部分,應予以扣除。

(2)病歷複製費:原告至該院申請「病歷複製」所生之費用,共計450元之部分,屬原告個人所需並非必要醫療支出,應予扣除。

(3)病房費:查住院期間所住病房種類並不影響醫生之專業治療,因此原告並無特別住進非健保病房之必要,即原告入住健保病房即可獲得妥善之照顧及醫療,故原告因自己需求而選擇入住雙人房所生費用17,500元,非屬損害賠償的範圍。

(4)中醫針灸科:原告以自費身分至上開中醫診所購買藥品及針灸等,是否為系爭事故所受傷勢之必要治療行為,並非無疑。

(5)精神科:查現代社會產生壓力之可能性眾多,尚難確認係因系爭事故所致,不應責令被告負擔。

2、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至新世代牙醫診所看診部分,即950元,被告不爭執。

3、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至源成中醫診所看診部分,查原告持續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復健治療,堪認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經持續進行西醫治療,且原告居於臺中市區,臺中市區之中醫診所眾多,應無特地至源成中醫診所看診之必要。

(二)看護費用部分: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1年2月9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需專人照顧3個月,又原告自陳係由親屬看護,則家人看護並非如專業看護需24小時工作待命,家人仍可於原告休息時,做私人之事情,是倘若鈞院認可原告於住院期間仍需人看護,亦應以半日看護即可,按現行行情半日看護費用以每日1,200元計算,看護費計為108,000元(計算式:90日×1,200元),其餘部份,懇請鈞院駁回。

(三)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並未提出單據證明。

(四)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並未舉證其確有工作收入之損失。

(五)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

(六)財物損失部分:本件刑事程序係針對過失傷害案件,原告請求車禍車輛損壞之維俢費用,顯非因過失傷害案件而生之損害,自不得於此程序中請求。

倘鈞院許可其請求,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該車輛為其所有。

縱該車確為原告所有,原告僅提供估價單,尚難確認其是否有支付,並請鈞院依法扣除零件折舊。

又原告應證明安全帽確係因系爭事故受損,另應提供實際受損物品之費用明細。

(七)牙齒受損部分:按中國醫大學附設醫院111年3月10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為牙齦撕裂傷及2顆牙齒半脫位,又原告已持續至新世代牙醫診所接受治療,尚難認其未來仍有施作陶瓷牙及打鋼釘之必要。

(八)雜支:原告所提供之雜支費用中,除挺立鈣、葡萄糖胺及推拿按摩,屬原告個人需求之非必要花費外,其餘部分(即10,873元)被告不爭執。

(九)保險給付:原告除應舉證證明其損害金額外,應依原告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已由被告駕駛汽車所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公司中獲得理賠共計209,654元,就該保險給付部分,被告得請求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自賠償總額中扣除。

(十)並聲明:1、原告之訴均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審理本件民事訴訟事件時,自得調查刑事訴訟卷內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合先敘明。

查本件車禍係因被告於111年1月16日12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3段由惠來路往文心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惠中路路口,欲左轉惠中路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起訴書未記載,應予補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待顯示左轉綠燈箭頭號誌,即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該路段對向外側車道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A車前車頭與B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原告遭撞擊後,再撞擊在惠中路機車左轉待轉區停等紅燈之訴外人黃慧君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倒地,原告因而受有右踝遠端脛骨骨折、右側內踝骨折、左足蹠跗關節骨折性脫位、左足第三、四蹠骨骨折、左膝近端腓骨骨折、牙齦撕裂傷、2顆牙齒半脫位、雙側下肢和右側上肢擦挫傷、顏面挫傷等傷害。

被告並經本院刑事法庭認定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771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堪以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過失肇致發生本件事故並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等情,有如前述。

則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該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前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利,堪以認定。

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前開傷害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業據原告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收據、源成醫院(診所)診斷證明書、收據、新世代牙醫診所門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收據等為證。

除其中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病房費雙人房7日(2次)費用共17,500元非必要外,其餘部分本院認為均屬本次車禍之必要醫療支出。

扣除上述部分外,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164,547元(計算式:000000-00000=164547) 2、看護費用部分:依原告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因本件車禍於111年1月16日至21日住院6日、出院後專人照顧三個月;

111年9月18日至20日住院3日。

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上述原告住院及需專人照顧期間共計99日(計算式:6+3X30+3=99)。

再者,目前中部地區全日看護費用約為2,000元至2,400元,為本院職權所知,以原告所受前開傷害部位,看護照料之困難度顯然非易,本院認原告請求看護費用以每日2,400元計算,應屬適當。

依此標準計算,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237,600元(計算式:2400X99=237600) 3、交通費用部分:原告提出計程車運價證明34張為證,合計共17,000元,此部分應予准許。

至於超出部分,原告並未提出實際支出交通費用之證據證明,本院即無從認定。

4、工作損失部分:依原告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因本件車禍於111年1月16日至21日住院6日、出院後建議休養一年;

111年9月18日至20日住院3日,出院後建議休養兩週。

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上述原告住院及出院後休養期間共計388日(計算式:6+365+3+7X2=388)。

原告雖提出存摺影本記載111年1月26日薪資35,000元,但此僅為該月薪資資料,並無從證明原告每月薪資均為35,000元,且此薪資收入記載與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之111年所得報稅資料不符,應無可採認。

惟原告為80年生,應認為有工作能力,本院認為以車禍發生之111年基本工資月薪25,250元計算,應屬適當。

依此標準計算,原告得請求之工作損失應為326,567元(計算式:25250/30X388=326567,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5、財物損失部分:系爭機車修理費用51,870元,有原告提出之弘源機車行機車維修估價單為證,此估價單所列修理費用均為零件費用。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原告所有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10年(即西元2021年)3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月16日,已使用0年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6,38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又原告主張之安全帽2,000元部分亦有喜和順商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在卷可認。

合計原告得請求之財物損失部分應為28,385元(計算式:26385+2000=28385)。

6、增加生活支出之雜費部分:原告提出統一發票、電子發票證明聯、發票開立證明、發票明細、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交易明細等為證,惟其中挺立鈣、葡萄糖胺及推拿按摩,非必要花費,應予扣除,扣除後費用10,873元應予准許。

7、精神慰撫金部分: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

原告於本件車禍受身體傷害,精神上自亦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

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加害行為、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能力,暨其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

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車禍情節、治療時間,及其等身分、地位與經濟情況,認原告請求賠償500,000元為適當。

8、勞動力減損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為18%,此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意見書附卷可認,原告為00年00月00日生,車禍發生之111年1月16日當時為20歲1月又17日,以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定65歲退休年齡而言,尚有44年10月又13日之勞動年資,以111年基本工資月薪25,250元計算,年薪為303,000元(計算式:25250X12=303000),減少勞動能力比例18%為54,54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302,528元【計算方式為:54,540×23.00000000+(54,540×0.00000000)×(23.00000000-00.00000000)=1,302,528.0000000000。

其中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0/12+13/365=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原告請求之勞動力減損於1,302,528元範圍內,應予准許。

9、牙齒醫療費用2顆40,000元部分:原告提出新世代牙醫診 所門診診斷證明書為證,應予准許。

10、整形外科120,000元部分:原告提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 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應予准許。

(三)綜上計算,上述金額共計2,747,500元(計算式:164547+237600+17000+326567+28385+10873+500000+0000000+40000+120000=0000000)

(四)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在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9,654元,有被告提出之國泰產險明細表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時,自應扣除其已領取之前揭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是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2,537,846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告知之次日即111年12月2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37,846元,及自111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由法院主動宣告原告於本判決確定前,即可依本判決命給付內容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且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果預先提供擔保之後,就可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1,870×0.536×(11/12)=25,485第1年折舊後價值 51,870-25,485=26,385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